鞍山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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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教育局 | 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 | 无 | 行政确认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
第三条: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0]7号) 第三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籍管理部门和相关制度,保障基本工作条件,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 第六条: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留级、休学、退学、注销、复学、死亡的学生等情况)及时输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教育主管部门。 第15条:学生因户籍迁移、家庭搬迁或个人意愿等原因可以申请转学。转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再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同意后办理转学手续。对跨省转学的学生,由转入、转出学校分别报所在市级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16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学校批准,可以转专业: 已经享受免学费政策的涉农专业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入其他专业,特殊情况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30条:学校对于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可以视其情节和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学校做出开除学籍决定,应当报教育主管部门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辽教发[2008]9号) 第3条: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由省、市、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负责,以市教育行政部门为主。第9条:转到外省的普通高中学生,由原就读学校出具“转学证明”、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转入我省的普通高中学生,学生或家长持原就读学校出具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转学证明”与转入地户籍迁入证明,到迁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入手续,经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安排学校,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15条:凡要求借读的学生,应持父母所在单位和学籍所在学校证明及学籍所在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向同级别学校提出借读申请,经借读学校和借读学校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借读。借读学生不得变更就读年级,借读学生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第16条:借读学生在借读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由接收借读学生的学校考核,并由借出和借入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盖章后,提供给学生学籍所在学校。本省内借读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手册由接收借读学生的学校填写。省外借读学生的成绩和表现由借出学校提供成绩单和综合素质鉴定。借读学生的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由学籍所在学校发放。 第18条: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21条:学生因故死亡,学校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学籍,报省教育厅备案。第23条: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第32条:给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须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开除学籍处分,除上述手续外,还须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34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辽宁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提供学籍管理网络平台,检查、指导市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县教育行政部门配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学籍管理,学校负责学生档案材料的建立、审核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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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教育局 | 对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无效的确认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教育部令第21号,2017年2月4日教育部令第41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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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教育局 | 幼儿园定级 | 无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幼儿园定级结果。 幼儿园办学水平和质量评估定级标准、幼儿园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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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教育局 |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 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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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民委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 无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 七、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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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公安局 | 户口登记、注销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八条:公民死亡,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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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公安局 | 对中国境内出生外国婴儿的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2012年6月30日通过,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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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市公安局 | 对中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注销停留居留证件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2012年6月30日通过,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第二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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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公安局 | 外国人护照报失证明 | 无 | 行政确认 |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六局关于启用新的“护照报失证明”的通知》(公境外[1997]538号)
一、自文到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外国人护照报失时,一律启用新的“护照报失证明”(式样附后,各地自行印制)。“护照报失证明”由地、市以上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新的“护照报失证明”有效期限为30天,对超过时效仍未申领新护照的外国人按非法居留处罚(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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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民政局 | 慈善组织认定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
第十条 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休、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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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市民政局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 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它相关待遇。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 一、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应当由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发〔2010〕9号) 四、申报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局进行复核审批,市民政局组织专家组鉴定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它相关待遇。审批后,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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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市民政局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主席令第51号)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令第387号,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条 第二款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项:涉外婚姻登记(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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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市人社局 | 企业职工退休审批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第四条第二款 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 第二条 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 第二条第四款 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工作,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区、市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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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市人社局 | 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第四条第二款 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 第一条 职工退休一律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其中,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和特殊工种的退休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
根据《关于调整部分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鞍人社发[2016]98号)规定,县(市)区数企业、转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自然人因病提前退休的审批权限授权委托给各县(市)区,保留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 |
15 | 市人社局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审批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8号) 第十四条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辽宁分支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号)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负责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条件审核确认和基本养老金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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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市人社局 | 职称评审结果核准、备案 | 无 | 行政确认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称的整体数量、结构进行宏观调控。 【规范性文件】《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年10月31日颁布) 第十九条 评委会评审结果由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17]48号)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称系列设置、政策标准制定、评审质量、结构比例控制、按权限受理申报等工作要求,会同用人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职称工作配套政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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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市人社局 | 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核准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年2月22日颁布)
第三条 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和确定职业资格的范围、职业(专业、工种)分类、职业资格标准以及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和技能鉴定的办法。 【规范性文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1995年1月17日颁布)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考资格审查暂行办法》(辽人社发〔2014〕9号) 第七条 全省资格考试报考资格审查管理工作由辽宁省人事考试局、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各市(含绥中、昌图县,下同)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由报考人员单位(无单位的由居住地)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管理部门或人事考试部门负责。对辽宁省人事考试局组织的资格考试,驻沈中、省直单位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由省人事考试局负责。 第八条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考试报名时的资格审查工作和发放合格证书前的资格审查工作,原则上应由一个部门负责。在不同部门的,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做到权责清晰,严格执行统一标准和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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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市人社局 | 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4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 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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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市人社局 | 职业技能等级鉴定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1996】第六十九号)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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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市人社局 | 集体合同审查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通过)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规章】《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2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规章】《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省政府[2011]第257号令)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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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市人社局 |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及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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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市人社局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十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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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市国土局 | 不动产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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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市国土局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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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市住建委 | 建立古树 名木档案和标记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规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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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市住建委 | 省内建设领域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确认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八条: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及技术的目录。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六条: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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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市住建委 |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 | 无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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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市住建委 | 申请廉租住 房资格确认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各县市区完成 |
29 | 市住建委 | 申请公共 租赁住房 资格确认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各县市区完成 |
30 | 市交通委 | 客运站站级核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七章《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第一节客运站站级核定 一、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 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表》。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三级客运站站级核定。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站级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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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市交通委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认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 4.4接受交通、公安、环保、商检、计量、保险和司法机关等部门、机构的委托,为其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九章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 第三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能力评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向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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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市农委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令第12号,2002年4月29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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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市农委 |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一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1995年2月25日发布,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7月17日发布) 第十条 植检机构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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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市农委 | 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抵押、租赁登记及船名核定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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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市农委 | 水产苗种质量鉴定 | 无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时间: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和检疫证明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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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市农委 | 渔船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确认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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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市农委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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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市农委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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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市农委 | 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的确认与公布 | 无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第一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第二款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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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市农委 | 农机事故责任复核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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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市水利局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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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市水利局 |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报废)的审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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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市水利局 |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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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市商务局 | 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8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动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 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外派劳务企业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并抄送本地省级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下放至市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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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市商务局 |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设立审核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3号)
第十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规章】《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第三条 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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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市文广局 | 文物的认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 |
47 | 市文广局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公布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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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市外事办 | 华侨身份认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10号,2004年6月23日颁布)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年5月25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辽宁省归侨侨眷证》。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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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市体育局 | 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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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市体育局 | 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授予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第19号令)
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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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市安监局 | 乙、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能力考核 | 无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规范性文件】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审改办等九部门<关于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7﹞44号,2017年5月8日印发) 四、取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技术负责人的培训合格证书”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后,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考核。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申请后,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对申请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能力考核;专业技术人员能力考核合格的,方可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通知》实施前,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视为能力考核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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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市安监局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部门规章】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部门规章】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3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二十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省安全生产技术中心考试,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各市安全生产考试机构考试。 |
53 | 市安监局 | 安全生产二、三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确定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四、(一) 6.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分别确定;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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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市安监局 |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三级企业公告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一、(六)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三级企业由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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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市旅游委 | 出境游名单审核 | 无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规范性文件】《国家旅游局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79号) 三、《名单表》的审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或经授权的地级以上城市旅游局负责,审验专用印章和签字人签字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审核 ,下放至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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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市行政审批局 | 股权(基金份额、证券除外)出质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工商总局令32号,2008年9月1日颁布)
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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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市行政审批局 |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无 | 行政确认 |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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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市行政审批局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10号,1999年4月1日生效)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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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市行政审批局 | 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 | 无 | 行政确认 |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45号,2016年9月1日实施)
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 一、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对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转内销审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再签发《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二、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凭商务主管部门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打印表样式见附件)到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变更)手续,海关不再验核相关许可证件,并按《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中列名的税目范围(即商品编码前4位)进行手册设立(变更)。涉及禁止或限制开展加工贸易商品的,企业应在取得商务部批准文件后到海关办理有关业务。 四、严格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机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制度,为企业出具《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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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市行政审批局 |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 无 | 行政确认 |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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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市委办公厅(市保密局) | 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的保密审查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主席令第6号,2010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 2014年1月17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审批管理规定》(国保发〔2007〕18号)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审批省直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国防武器装备生产二、三级保密竞争资格单位的涉密信息系统。 市(地)级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审批市(地)、县直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涉密信息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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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市委办公厅(市保密局) | 对无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自身也无定密权或超越自身定密权限的下级机关单位产生的拟定密事项进行定密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主席令第6号,2010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保密局令2014年第1号公布)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没有定密权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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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市档案局 |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进行确认 | 无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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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市林业局 |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 无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规范性文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 2007年6月15日颁布) 第五条: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