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行政许可(二)
序号
单位
事项名称
权力
类别
设立依据
备注
事项
子项
136 市行政审批局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部门规章】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予以修正)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规范性文件】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下放至市级安全生产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省局保留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以及跨设区的市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经营企业
137 市行政审批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第591号令颁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38 市行政审批局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部门规章】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139 市行政审批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75项:烟花爆竹批发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140 市行政审批局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部门规章】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141 市行政审批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丙级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部门规章】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142 市行政审批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91号令颁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改)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143 市行政审批局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一部分:对极少数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政府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确需依法进行审查把关的,应将相关事项以清单方式列明,最大限度压缩核准事项。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将有关项目报送核准机关核准。
 
144 市行政审批局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号,2007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2016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6〕1764号):一、调整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145 市行政审批局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146 市行政审批局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号)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订)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147 市行政审批局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148 市行政审批局 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三条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149 市行政审批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150 市行政审批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51 市行政审批局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52 市行政审批局 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08月29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153 市行政审批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154 市行政审批局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二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2006年1月18日公布)
第四条第一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环保部门。
 
155 市行政审批局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第四次修正)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10号令,2016年12月6日第六次修正)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156 市行政审批局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5年3月1日交通部令第14号,2015年6月26日第2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24项: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57 市行政审批局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0项: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158 市行政审批局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六条: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许可其继续经营。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159 市行政审批局 车辆营运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第四次修正)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第十五条: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0 市行政审批局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161 市行政审批局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62 市行政审批局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163 市行政审批局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164 市行政审批局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165 市行政审批局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166 市行政审批局 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四)无暴力犯罪记录;(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167 市行政审批局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只负责委托三个开发区的管理
168 市行政审批局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只负责委托三个开发区的管理
169 市行政审批局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只负责委托三个开发区的管理
170 市行政审批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2011年11月24日第四次修正)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十一)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只负责委托三个开发区的管理
171 市行政审批局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10月1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第六条: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172 市行政审批局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62号令):
第六条:载运不可解体物品(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第七条: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173 市行政审批局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第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三条 自有车辆达到一百辆以上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74 市行政审批局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部分下放,保留的是: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75 市行政审批局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第12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76 市行政审批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只负责委托三个开发区的管理
177 市行政审批局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六、省民政厅(下放4项)
2、涉外、涉港澳台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委托下放至市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178 市行政审批局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规章】《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1年3月7日省政府令第122号)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179 市行政审批局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六、省民政厅(下放4项)
3、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80 市行政审批局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81 市行政审批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82 市行政审批局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六、省民政厅(下放4项)
3、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83 市行政审批局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分别审核
184 市行政审批局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6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市、县分别审核
185 市行政审批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86 市行政审批局 畜禽屠宰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二十号,2015年9月25日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187 市行政审批局 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88 市行政审批局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防[2010]99号)
第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重要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目,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4项  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许可”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89 市行政审批局 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190 市行政审批局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191 市行政审批局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1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192 市行政审批局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1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112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93 市行政审批局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第一款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348项)
三十四、省食品药品监管局(12项)
(二)下放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2项。
2.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194 市行政审批局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195 市行政审批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196 市行政审批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197 市行政审批局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198 市行政审批局 执业药师注册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99 市行政审批局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0 市行政审批局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201 市行政审批局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02 市行政审批局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203 市行政审批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04 市行政审批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05 市行政审批局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206 市行政审批局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207 市行政审批局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208 市行政审批局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9 市行政审批局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六条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210 市行政审批局 医师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11 市行政审批局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212 市行政审批局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213 市行政审批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14 市行政审批局 医疗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15 市行政审批局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216 市行政审批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217 市行政审批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218 市行政审批局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19 市行政审批局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220 市行政审批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21 市行政审批局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认定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74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222 市行政审批局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23 市行政审批局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224 市行政审批局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三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225 市行政审批局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226 市行政审批局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227 市行政审批局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228 市行政审批局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审核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十五  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229 市行政审批局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权限内)  行政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4项: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30 市行政审批局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31 市行政审批局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232 市行政审批局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33 市行政审批局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234 市行政审批局 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35 市行政审批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部门规章】《文化部关于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文市发〔2013〕60号)第二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此前,文化部审批设立的上述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236 市行政审批局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二条: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六条: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237 市行政审批局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管理。
 
238 市行政审批局 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五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21条第2款: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239 市行政审批局 公共文化设施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审核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公共文化设施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审核,实施层级: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240 市行政审批局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规范性文件】《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法[2011]2号)
第六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五)有1台以上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数字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金来源、数额,资本构成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241 市行政审批局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38号)修订)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42 市行政审批局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43 市行政审批局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44 市行政审批局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
《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第16项: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第17项: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18项: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45 市行政审批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订)
第十一条第三款: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67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级资质核定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246 市行政审批局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99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查、考核下放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47 市行政审批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六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248 市行政审批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
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49 市行政审批局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50 市行政审批局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51 市行政审批局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252 市行政审批局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253 市行政审批局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54 市行政审批局 砍伐城市
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55 市行政审批局 迁移古树
名木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97项: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审批下放至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256 市行政审批局 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57 市行政审批局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58 市行政审批局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二款: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59 市行政审批局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60 市行政审批局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261 市行政审批局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62 市行政审批局 燃气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111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263 市行政审批局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下放至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64 市行政审批局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86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88项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89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订)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于1997年4月11日通过,2014年1月9日修订)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65 市行政审批局 旅行社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
>国内旅行社经营(包括旅行社经营范围变更)许可下放至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分支机构下放
266 市行政审批局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分支机构下放
267 市委办公厅(市保密局) 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主席令第6号,2010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2月2日国务院令第646号)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武器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规范性文件】《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第六条:乙级资质单位可以在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乙级资质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经委托印制业务的机关、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乙级资质。
第十六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市(地、州、盟)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地、州、盟)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送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268 市档案局 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验收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第三款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269 市林业局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依法下放至市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依法下放至市级
 
270 市林业局 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已委托下放至市级
 
271 市消防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号,2008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272 市消防局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号,2008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273 市消防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号,2008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