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政办发〔2008〕9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1月28日        

 

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禁牧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及非林地植树区域进行封育,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国家公益林地、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商品林中的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和其它生态脆弱区域的林地为本市封山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除此以外的林地,在111至翌年531期间实行禁牧,611031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六条 封山禁牧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资源状况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封山禁牧工作。要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并把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舍饲圈养技术服务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村要组织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管护的,可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管护。乡(镇)、场、村集体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场、村集体负责管护。个人经营的山林,由使用权属人负责看护,也可委托乡(镇)、村集体统一管护。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村及基层单位在封山禁牧区主要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并注明四至范围、责任人及护林禁牧公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

第十二条 乡(镇)、场、村集体应聘用专职护林员负责受委托禁牧区的管护工作。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村处理。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毁坏标志及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11日起施行。

 

 

鞍政办发〔2008〕97号
【已废止】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1月28日        

 

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禁牧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及非林地植树区域进行封育,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国家公益林地、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商品林中的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和其它生态脆弱区域的林地为本市封山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除此以外的林地,在111至翌年531期间实行禁牧,611031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六条 封山禁牧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资源状况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封山禁牧工作。要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并把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舍饲圈养技术服务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村要组织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管护的,可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管护。乡(镇)、场、村集体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场、村集体负责管护。个人经营的山林,由使用权属人负责看护,也可委托乡(镇)、村集体统一管护。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村及基层单位在封山禁牧区主要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并注明四至范围、责任人及护林禁牧公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

第十二条 乡(镇)、场、村集体应聘用专职护林员负责受委托禁牧区的管护工作。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村处理。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毁坏标志及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