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政办发〔2012〕88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
建筑工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建筑工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15日      

     

*此文件已废止,详见鞍政发〔2022〕2号


鞍山市建筑工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领域的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管理合法与规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2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组织对涉及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评、招投标和施工许可环节,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收费决定(以下统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审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个人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单位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时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收费包括:

(一)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笔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收费标准有幅度的;

(三)存在减、免、缓现象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建筑工程项目相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具体负责相关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对建筑工程项目相关重大行政收费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被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实施有关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报送备案工作。

实施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收费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材料、当事人要求或放弃申辩和听证的证明材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各一式两份。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听证会笔录、办理案件的情况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各一式两份。

重大行政收费决定的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收费依据、标准、办理的情况说明各一式两份。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采用电子文件报送备案。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分别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适当、准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相关执法部门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行政收费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行政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六)超越或滥用职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机关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拒绝执行或延期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鞍政办发〔2012〕88号
【已废止】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建筑工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建筑工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15日      

     

*此文件已废止,详见鞍政发〔2022〕2号


鞍山市建筑工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领域的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管理合法与规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2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组织对涉及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评、招投标和施工许可环节,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收费决定(以下统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审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个人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单位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时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收费包括:

(一)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笔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收费标准有幅度的;

(三)存在减、免、缓现象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建筑工程项目相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具体负责相关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对建筑工程项目相关重大行政收费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被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实施有关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报送备案工作。

实施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收费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材料、当事人要求或放弃申辩和听证的证明材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各一式两份。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听证会笔录、办理案件的情况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各一式两份。

重大行政收费决定的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收费依据、标准、办理的情况说明各一式两份。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采用电子文件报送备案。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分别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适当、准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相关执法部门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行政收费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行政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六)超越或滥用职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机关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拒绝执行或延期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