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政办发〔2013〕14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1
         

 

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和临时救助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经享受相关待遇的城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当地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为审批及相关工作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相关部门各负其责;

(二)依法、客观、公正、公开;

(三)保护核对对象的隐私等合法权益;

(四)信息共享,动态管理。

第四条 核对对象是指接受当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城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主要包括:

(一)申请或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

(二)申请或已经享受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对象;

(三)申请或已经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对象;

(四)受委托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其他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户籍、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房产、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金融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核对工作。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于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申请或者已经享受上述相关待遇的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其他相关情况包括核对对象户籍、婚姻状况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信息的方式开展工作,必要时可采取入户走访、邻里问询、信函索证等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九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核对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对其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应当按照核对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书面授权核对机构调取涉及其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的所在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户籍、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房产、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分别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户籍状况;

(二)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私有房产拥有、交易情况;

(七)车辆拥有的情况;

(八)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死亡以及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九)身体残疾的情况(本人或家庭成员是残疾人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对依法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并以适当方式送达政府相关部门,作为其审核、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或政府相关部门对核对结果有异议时,可向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核对机构重新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核对对象和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操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核对制度。原则上,对城市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应每半年开展一次;对其他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核对周期。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走访、邻里问询、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临时救助以外的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实施具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市民政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该项目特点的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政办发〔2013〕14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1
         

 

鞍山市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和临时救助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经享受相关待遇的城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当地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为审批及相关工作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相关部门各负其责;

(二)依法、客观、公正、公开;

(三)保护核对对象的隐私等合法权益;

(四)信息共享,动态管理。

第四条 核对对象是指接受当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城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主要包括:

(一)申请或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

(二)申请或已经享受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对象;

(三)申请或已经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对象;

(四)受委托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其他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户籍、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房产、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金融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核对工作。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于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申请或者已经享受上述相关待遇的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其他相关情况包括核对对象户籍、婚姻状况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信息的方式开展工作,必要时可采取入户走访、邻里问询、信函索证等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九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核对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对其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应当按照核对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书面授权核对机构调取涉及其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的所在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户籍、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房产、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分别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户籍状况;

(二)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私有房产拥有、交易情况;

(七)车辆拥有的情况;

(八)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死亡以及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九)身体残疾的情况(本人或家庭成员是残疾人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对依法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并以适当方式送达政府相关部门,作为其审核、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或政府相关部门对核对结果有异议时,可向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核对机构重新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核对对象和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操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核对制度。原则上,对城市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应每半年开展一次;对其他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核对周期。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走访、邻里问询、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临时救助以外的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实施具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市民政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该项目特点的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