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机动三轮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29日
鞍山市机动三轮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三轮摩托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和运输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三轮摩托车是指以燃油、电力等装置驱动或牵引,外形尺寸、设计时速等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市综合执法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三轮摩托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三轮摩托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登记系统不能录入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发放临时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2014年8月1日前购置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申请车辆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第六条 申请登记时,机动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三轮摩托车购置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机动三轮摩托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七条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不予办理登记;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机动三轮摩托车依法登记后,应当在车尾部或者车体顶部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等相关标准的机动三轮摩托车。
第十条 取得临时号牌、行驶证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仅能在本市市区内行驶,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划定机动三轮摩托车禁行或者限行的时限、道路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已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确保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安全,靠右侧行驶。
驾驶无驾驶室的机动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必须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应牌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道路、区域通行,并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通行规定。
(三)行驶时速最高不得超过30公里。
(四)遵守法律、法规关于车辆停放的规定。
(五)载货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不得载人,装载的货物不得超高、超宽、超长;载人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不得超过核定乘载人数。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机动三轮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
(二)在禁行区域或者限行的时限、道路和区域内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
(三)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应当报废的机动三轮摩托车。
(四)驾驶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三轮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目录、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以及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因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三轮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机动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三轮摩托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