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181号)
索 取 号 101101000-2014-003 发布机构 鞍山市政府
信息名称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181号)
产生日期 2014-12-31 文  号 市政府令〔2014〕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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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181号)

 

市政府令〔2014〕18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181号)

201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吴忠琼
 2014年12月1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2件)

(一)《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二)《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办发〔1991〕58号)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规章(1件)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2.将第五条、第七条中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 

4.第九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5.删除第十一条,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经2002年4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05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经2007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经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经2014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水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须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没有表计量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核定用水量,以水为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对拒绝、拖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