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
鞍山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鞍山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将污水处理厂运行及管网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工作,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成后,试运行申请由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自污水处理厂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试运行3个月仍不具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及拟验收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运行。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管理、技术、实际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水质检测等制度。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台帐及水质、水量和污泥等监测档案,并按月、季、年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运行维护等方面信息,属国控污染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规定对相关监测结果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设置规范的污水排放口,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中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中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并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水质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取证核实和处理。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泥含水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各级政府应该加强污泥的资源化处置利用,运送至有资质的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维护,拓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并确保管网有效运行。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当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管线应当按雨污分流进行建设,未实行雨污分流区域的排水管网应当逐步改造为雨污分流系统,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及规范对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等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在预算中单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按期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运行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违法行为导致河流污染的,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人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人员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等,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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