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政办发〔2015〕16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9日      

        

*此文件已废止,详见鞍政发〔2022〕2号


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低保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本区域内行政主要负责人对低保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和办公场所等,并将低保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三条  实施低保制度应坚持属地化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则退和公开公平公正等原则,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低保救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低保资金的筹集、落实和监管等工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统计、残联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低保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低保救助审核等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承担。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低保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低保标准

第六条  低保标准应依据当地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费用确定,包括衣、食、住、行等因素,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低保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物价上涨明显影响低保家庭基本生活时,按规定启动社会救助和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低保救助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和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三)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军事院校在校生。

(五)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生活困难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一)依靠父母、祖(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类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供养的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未婚病残人员。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三)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低保申请分为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申请城市低保;其他的可申请农村低保。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救助,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委托法定监护人或居(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失业人员在申请低保救助时,应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接受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动迁或无房租住他人房屋等原因无法办理户籍迁移而造成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原则上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负责配合户籍地民政部门开展调查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可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十七条  申报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救助,应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人自理。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民劳动能力状况鉴定操作规范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级部门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要求如实书面提供下列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低保申请书、《委托书》及《授权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填报表》。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收入及财产证明。

(四)残疾证明。

(五)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论。

(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证明。

(七)婚姻状况证明。

(八)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

(十)“三无”人员证明。

(十一)16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学籍证明。

(十二)迁移证明。

(十三)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居民的低保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低保申请应予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须补齐的所有规定手续和材料。

农村地区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可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二十条  低保经办人员及社区(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村)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救助时,应按规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进行登记。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家庭财产指家庭及其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核算家庭收入,应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核算;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二)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职业的,应按当地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标准核算。

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评估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级部门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退(离)休人员、失业人员,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核算。

(四)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核算。

(五)较大数额的一次性收入,按月(年)分摊计入家庭收入。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六)从事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的,扣除成本后的收入核算,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相对固定价格。

(七)本操作规范中未作具体核算规定的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较为准确合理易行的核算方法。

第二十三条  赡养费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个人应从非共同生活的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标准按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2”计算。

(三)赡养义务人为低保对象的不需计算赡养费。

赡养费计算的其他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抚(扶)养费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最多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低于低保水平。

(三)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未婚病残人员单独申请低保救助时,其抚(扶)养费按父母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4倍以上部分的50%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公)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的特别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

(八)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的低保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应先由市、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以下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法: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居民和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代表评议法:对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难以核实其收入的家庭,可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五)其他家庭状况调查方式。

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等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走访覆盖面应达到100%。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职业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女性居民和年龄在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男性居民,其收入可按评估标准下浮1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核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第二十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持有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论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确因劳动能力状况影响其正常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职业时,其收入可依据下列情况进行核算:

(一)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精神、言语、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精神、言语、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3级),可按不高于评估标准20%比例核算,实际收入高于核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三)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言语、听力残疾4级,视力残疾低视力4级),可按不高于评估标准40%比例核算,实际收入高于核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四)因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残人员或哺乳期内(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婴儿而影响家庭中的健全人(每户家庭限1人)正常从业的,根据实际情况可按不高于评估标准60%比例核算,实际收入高于核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五)夫妻双方均为病残人员,其中一方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六)本操作规范中未作具体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较为准确合理的核算方法。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三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

民主评议不应对被评议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作出结论。

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数不得少于5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三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按规定逐户进行。民主评议议程应包括低保工作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入户走访情况、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调查结果进行现场评议等程序。评议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应回避。

民主评议应有详细记录,评议结论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民主评议记录作为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低保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与审批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意见等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等信息及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公示情况(有无异议情况)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保救助申请家庭进行入户抽查。对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所有审核材料并结合市、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核对结果和入户抽查情况等信息作出审批决定。

有条件的地方,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工作人员参与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金额;对不予批准低保救助的,应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低保家庭中的“三无”人员、重病残人员、重点优抚对象、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等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增加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的低保金,提高他们的救助水平。

分类施保金的具体比例及数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分类施保对象不同类别另行确定,人员类别有交叉的,按最高比例或数额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施保金。

第四十条  低保金额应按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年)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有分类施保的再加上分类施保金额。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张榜公示,公示内容为户主姓名、保障人口、拟发低保金额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并发放由鞍山市民政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公示有异议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提供齐全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给低保金并落实其他配套救助政策。

第七章  低保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四十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原则上,城市低保资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7∶3比例配套,农村低保资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5∶5比例配套。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各地区低保工作绩效考评结果、财政收支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配套比例。

第四十五条  城乡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六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月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金融机构提交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当期发放的低保金数额清单,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低保信息化管理。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低保信息数据中心,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专用网络终端,实现信息传递、审核审批、跟踪监测、数据查询联网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低保审批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低保档案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保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措施,保证低保档案的安全。

审批档案包括:申请书、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及申请人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

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金变更审批表、低保对象名册、低保对象日常管理记录等。

第五十条  实行低保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对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及时停止低保救助,对需要重新核定救助金额的及时调增(减)低保金。

第五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定期复核制度。根据低保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实施分类管理,并依据不同类别实施定期复核。

对“三无”对象家庭和家中有重病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五十二条  建立低保续保申请制度。接受低保救助的家庭,户主、家庭成员或低保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在每月10日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的变化情况并进行续保申请签字(盖章)确认。

第五十三条  建立低保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低保工作量及实际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经费标准,核算经费额度,并把预算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保障城乡低保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根据有关规定和低保对象认定工作需要,经申请低保救助或已接受低保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市、县的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残联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时提供真实、完整信息,推进落实核对机制建设。

第五十五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五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可视其就业或创业的稳定情况,继续给予3个月的低保救助。低保对象中的孤儿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可继续给予12个月的低保救助。

第五十七条  对已不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家庭,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停止低保救助手续,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该家庭,说明理由,收回有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低保对象户籍在本市执行相同低保标准行政区域迁移的,低保救助随户籍迁移,由迁出地办理迁移手续,迁入地做好低保档案接收、低保金发放衔接等工作;低保对象户籍在本市执行不同低保标准行政区域迁移的,需重新办理低保救助申请,由迁出地出具相关证明,迁入地可适当简化办理程序。

第五十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申请低保救助或已接受低保救助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受理或停止低保救助: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证明,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状况、收入状况,不配合或拒绝民政部门工作而导致家庭收入无法核实的;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按规定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二)家庭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明显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3年内购买产权房屋或非居住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农村家庭因征地回迁楼房,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明显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回迁标准的。

(三)拥有四轮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大型农机具等机动车的。

(四)家庭成员持有的存款数额或有价证券金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1.5倍的。

(五)有大额收藏或投资等行为的;有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工作、自费留学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人员,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八)以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救助但拒不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的。

(九)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低保续保申请的。

(十)因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收入而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

(十一)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经教育、警示后不悔改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无视有关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无理取闹,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十三)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隐匿家庭财产或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应得收入或财产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四)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低保政策、申请审批程序、救助结果等。

第六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做好低保家庭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低保救助或已接受低保救助人员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提出异议时,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残联应配合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残疾情况进行重新核实。

第六十三条  为申请低保救助或已接受低保救助的人员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提供真实、准确的证明材料,禁止弄虚作假。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及相关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咨询、监督和举报等。

对实名举报,应逐一及时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五条  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接受低保救助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停止低保救助,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实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第六十六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故不批准低保的。

(二)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批准低保的。

(三)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扣押或强制支配低保家庭低保金的。

(五)贪污、挪用低保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第六十七条  本操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82号)和《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5〕41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操作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操作规范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鞍政办发〔2015〕16号
【已废止】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9日      

        

*此文件已废止,详见鞍政发〔2022〕2号


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低保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本区域内行政主要负责人对低保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和办公场所等,并将低保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三条  实施低保制度应坚持属地化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则退和公开公平公正等原则,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低保救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低保资金的筹集、落实和监管等工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统计、残联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低保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低保救助审核等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承担。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低保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低保标准

第六条  低保标准应依据当地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费用确定,包括衣、食、住、行等因素,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低保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物价上涨明显影响低保家庭基本生活时,按规定启动社会救助和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低保救助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和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三)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军事院校在校生。

(五)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生活困难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一)依靠父母、祖(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类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供养的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未婚病残人员。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三)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低保申请分为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申请城市低保;其他的可申请农村低保。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救助,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委托法定监护人或居(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失业人员在申请低保救助时,应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接受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动迁或无房租住他人房屋等原因无法办理户籍迁移而造成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原则上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负责配合户籍地民政部门开展调查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可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十七条  申报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救助,应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人自理。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民劳动能力状况鉴定操作规范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级部门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要求如实书面提供下列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低保申请书、《委托书》及《授权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填报表》。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收入及财产证明。

(四)残疾证明。

(五)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论。

(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证明。

(七)婚姻状况证明。

(八)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

(十)“三无”人员证明。

(十一)16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学籍证明。

(十二)迁移证明。

(十三)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居民的低保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低保申请应予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须补齐的所有规定手续和材料。

农村地区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可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二十条  低保经办人员及社区(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村)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救助时,应按规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进行登记。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家庭财产指家庭及其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核算家庭收入,应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核算;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二)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职业的,应按当地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标准核算。

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评估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级部门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退(离)休人员、失业人员,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核算。

(四)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核算。

(五)较大数额的一次性收入,按月(年)分摊计入家庭收入。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六)从事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的,扣除成本后的收入核算,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相对固定价格。

(七)本操作规范中未作具体核算规定的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较为准确合理易行的核算方法。

第二十三条  赡养费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个人应从非共同生活的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标准按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2”计算。

(三)赡养义务人为低保对象的不需计算赡养费。

赡养费计算的其他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抚(扶)养费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最多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低于低保水平。

(三)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未婚病残人员单独申请低保救助时,其抚(扶)养费按父母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4倍以上部分的50%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公)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的特别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

(八)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的低保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应先由市、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以下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法: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居民和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代表评议法:对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难以核实其收入的家庭,可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五)其他家庭状况调查方式。

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等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走访覆盖面应达到100%。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职业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女性居民和年龄在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男性居民,其收入可按评估标准下浮1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核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第二十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持有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论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确因劳动能力状况影响其正常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职业时,其收入可依据下列情况进行核算:

(一)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精神、言语、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精神、言语、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3级),可按不高于评估标准20%比例核算,实际收入高于核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三)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言语、听力残疾4级,视力残疾低视力4级),可按不高于评估标准40%比例核算,实际收入高于核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四)因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残人员或哺乳期内(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婴儿而影响家庭中的健全人(每户家庭限1人)正常从业的,根据实际情况可按不高于评估标准60%比例核算,实际收入高于核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五)夫妻双方均为病残人员,其中一方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六)本操作规范中未作具体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较为准确合理的核算方法。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三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

民主评议不应对被评议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作出结论。

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数不得少于5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三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按规定逐户进行。民主评议议程应包括低保工作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入户走访情况、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调查结果进行现场评议等程序。评议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应回避。

民主评议应有详细记录,评议结论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民主评议记录作为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低保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与审批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意见等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等信息及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公示情况(有无异议情况)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保救助申请家庭进行入户抽查。对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所有审核材料并结合市、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核对结果和入户抽查情况等信息作出审批决定。

有条件的地方,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工作人员参与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金额;对不予批准低保救助的,应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低保家庭中的“三无”人员、重病残人员、重点优抚对象、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等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增加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的低保金,提高他们的救助水平。

分类施保金的具体比例及数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分类施保对象不同类别另行确定,人员类别有交叉的,按最高比例或数额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施保金。

第四十条  低保金额应按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年)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有分类施保的再加上分类施保金额。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张榜公示,公示内容为户主姓名、保障人口、拟发低保金额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并发放由鞍山市民政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公示有异议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提供齐全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给低保金并落实其他配套救助政策。

第七章  低保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四十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原则上,城市低保资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7∶3比例配套,农村低保资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5∶5比例配套。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各地区低保工作绩效考评结果、财政收支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配套比例。

第四十五条  城乡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六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月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金融机构提交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当期发放的低保金数额清单,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低保信息化管理。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低保信息数据中心,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专用网络终端,实现信息传递、审核审批、跟踪监测、数据查询联网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低保审批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低保档案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保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措施,保证低保档案的安全。

审批档案包括:申请书、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及申请人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

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金变更审批表、低保对象名册、低保对象日常管理记录等。

第五十条  实行低保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对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及时停止低保救助,对需要重新核定救助金额的及时调增(减)低保金。

第五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定期复核制度。根据低保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实施分类管理,并依据不同类别实施定期复核。

对“三无”对象家庭和家中有重病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五十二条  建立低保续保申请制度。接受低保救助的家庭,户主、家庭成员或低保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在每月10日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的变化情况并进行续保申请签字(盖章)确认。

第五十三条  建立低保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低保工作量及实际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经费标准,核算经费额度,并把预算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保障城乡低保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根据有关规定和低保对象认定工作需要,经申请低保救助或已接受低保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市、县的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残联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时提供真实、完整信息,推进落实核对机制建设。

第五十五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五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可视其就业或创业的稳定情况,继续给予3个月的低保救助。低保对象中的孤儿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可继续给予12个月的低保救助。

第五十七条  对已不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家庭,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停止低保救助手续,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该家庭,说明理由,收回有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低保对象户籍在本市执行相同低保标准行政区域迁移的,低保救助随户籍迁移,由迁出地办理迁移手续,迁入地做好低保档案接收、低保金发放衔接等工作;低保对象户籍在本市执行不同低保标准行政区域迁移的,需重新办理低保救助申请,由迁出地出具相关证明,迁入地可适当简化办理程序。

第五十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申请低保救助或已接受低保救助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受理或停止低保救助: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证明,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状况、收入状况,不配合或拒绝民政部门工作而导致家庭收入无法核实的;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按规定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二)家庭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明显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3年内购买产权房屋或非居住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农村家庭因征地回迁楼房,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明显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回迁标准的。

(三)拥有四轮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大型农机具等机动车的。

(四)家庭成员持有的存款数额或有价证券金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1.5倍的。

(五)有大额收藏或投资等行为的;有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工作、自费留学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人员,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八)以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救助但拒不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的。

(九)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低保续保申请的。

(十)因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收入而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

(十一)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经教育、警示后不悔改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无视有关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无理取闹,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十三)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隐匿家庭财产或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应得收入或财产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四)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低保政策、申请审批程序、救助结果等。

第六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做好低保家庭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低保救助或已接受低保救助人员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提出异议时,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残联应配合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残疾情况进行重新核实。

第六十三条  为申请低保救助或已接受低保救助的人员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提供真实、准确的证明材料,禁止弄虚作假。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及相关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咨询、监督和举报等。

对实名举报,应逐一及时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五条  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接受低保救助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停止低保救助,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实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第六十六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故不批准低保的。

(二)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批准低保的。

(三)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扣押或强制支配低保家庭低保金的。

(五)贪污、挪用低保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第六十七条  本操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82号)和《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5〕41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操作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操作规范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