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5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20159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5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含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部门均应实行法律顾问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顾问是指: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聘任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专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规则、服务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设立法律顾问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负责日常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联络、协调等具体事务,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即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同)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遴选聘任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本部门法律顾问遴选聘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法律顾问具体参与和办理所受聘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事务:

(一)对行政管理、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决策前的分析论证、风险评估及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具体书面建议;

(二)对起草或拟发布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三)协助审查相关的行政合同、民商事合同、经济项目和法律文书;

(四)参与招商引资的调研和谈判;

(五)参与处理尚未形成仲裁、行政复议及诉讼的行政纠纷、民商事纠纷、信访案件等其他纠纷;

(六)代理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七)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培训及宣传教育;

(八)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九)办理受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章 遴选聘任

第七条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的专家、律师;

(三)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四)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人民政府工作规程,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第九条  遴选法律顾问采取定向遴选方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法律顾问备选库。备选库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有关高等院校、法学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集。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从备选库中遴选出拟聘任的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准,经报批、公示、公告等程序确定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聘任其为法律顾问,颁发聘书、签订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对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拟聘任或已聘任的法律顾问人员提出建议和质疑,对法律顾问的不当履职行为应发出建议和通报。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上述建议、质疑、通报应上报处理结果。

第三章 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获取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人民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所受聘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法律顾问室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以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在自身所受聘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活动中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进行法律服务工作;

(五)从事其他损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利益或者社会形象的活动。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聘任单位、部门的法律顾问室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应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签批后,由法律顾问室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室承办本辖区、本部门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可以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可以通知或者约请有关部门、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员参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室对所主持召开的上述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书,须经本单位、本部门负责人审查、签批,并做好相关的存档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对全市法律顾问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法律顾问承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的费用采取人民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本辖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及法律顾问工作的难易、繁简、实际工作量等因素确定或约定法律顾问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标准;临时聘请专家、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费用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建立法律顾问培训制度。要为法律顾问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的不断提高提供必要的培训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法律顾问,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贡献的具体情况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可申请辞职,经报批、公告等程序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程序解除聘任合同,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发布或散布攻击、抹黑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等不法言论的;

(二)损害法律顾问社会声誉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85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20159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5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含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部门均应实行法律顾问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顾问是指: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聘任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专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规则、服务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设立法律顾问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负责日常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联络、协调等具体事务,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即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同)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遴选聘任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本部门法律顾问遴选聘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法律顾问具体参与和办理所受聘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事务:

(一)对行政管理、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决策前的分析论证、风险评估及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具体书面建议;

(二)对起草或拟发布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三)协助审查相关的行政合同、民商事合同、经济项目和法律文书;

(四)参与招商引资的调研和谈判;

(五)参与处理尚未形成仲裁、行政复议及诉讼的行政纠纷、民商事纠纷、信访案件等其他纠纷;

(六)代理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七)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培训及宣传教育;

(八)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九)办理受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章 遴选聘任

第七条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的专家、律师;

(三)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四)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人民政府工作规程,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第九条  遴选法律顾问采取定向遴选方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法律顾问备选库。备选库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有关高等院校、法学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集。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从备选库中遴选出拟聘任的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准,经报批、公示、公告等程序确定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聘任其为法律顾问,颁发聘书、签订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对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拟聘任或已聘任的法律顾问人员提出建议和质疑,对法律顾问的不当履职行为应发出建议和通报。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上述建议、质疑、通报应上报处理结果。

第三章 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获取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人民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所受聘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法律顾问室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以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在自身所受聘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活动中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进行法律服务工作;

(五)从事其他损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利益或者社会形象的活动。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聘任单位、部门的法律顾问室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应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签批后,由法律顾问室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室承办本辖区、本部门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可以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可以通知或者约请有关部门、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员参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室对所主持召开的上述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书,须经本单位、本部门负责人审查、签批,并做好相关的存档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对全市法律顾问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法律顾问承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的费用采取人民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本辖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及法律顾问工作的难易、繁简、实际工作量等因素确定或约定法律顾问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标准;临时聘请专家、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费用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建立法律顾问培训制度。要为法律顾问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的不断提高提供必要的培训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法律顾问,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贡献的具体情况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可申请辞职,经报批、公告等程序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程序解除聘任合同,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发布或散布攻击、抹黑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等不法言论的;

(二)损害法律顾问社会声誉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