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政办发〔2015〕10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鞍山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救急解难、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以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暂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适度救助原则。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做到应救尽救,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和方式等。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类实施的原则。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实施属地化救助及管理,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分类、分档设置临时救助的标准、方式和程序等。

(四)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的原则。加强各项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及其他保障制度的衔接。同时,统筹资源,做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个人)自救有效结合。

(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完善救助政策,规范救助程序、健全监督机制,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的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制定、调整、组织实施和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划拨和监管等工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套或专项救助等工作;工会等人民团体和慈善公益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帮困、慈善救助和资源整合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受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地户籍的人员以及持有非本地户籍、本地暂住证并长期(12个月以上)居住在本地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救助。

(一)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意外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因疾病、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紧急需求,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四)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

(五)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性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六)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

第七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给予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参与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自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配合救助机构调查核实,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无理取闹或侮辱、谩骂、威胁、伤害工作人员的;

(六)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多次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

(七)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实名、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在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和社会捐赠的有关规定执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需求预测,事先采购、储备救助物资。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困难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四)县人民政府认为可采取的提供借款帮助等其他救助方式。

第十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及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救助。

(一)小额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

(二)较大额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

(三)大额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四章 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通过主动发现或者线索提供等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知悉本辖区内有需要临时救助的对象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协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如实书面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临时救助申请表》;

(二)户口本或暂住证、身份证,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

(三)城乡低保、五保等社会救助对象证明;

(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票据等;

(六)火灾、交通等意外事故发生后,主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当事人提供的赔偿证据材料;

(七)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或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县人民政府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实地走访、电话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程度等情况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可参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入户走访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等信息,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结论等相关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对有疑问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对象进行入户抽查。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及入户抽查情况等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标准;不予批准的,应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予以救助,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并立即将情况上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审批程序补齐相关材料和手续。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对小额救助申请,可适当简化审批程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较大额救助申请,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大额救助申请,作出审批决定时,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联合审批。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应在审批结束后的3日内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期限。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通过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

市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各地实施临时救助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向民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的,应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临时救助审批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同时,根据临时救助标准、类别等信息做好救助数据的分类统计、汇总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共享机制。市、县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切实提高审核甄别能力。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积极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发挥自身优势,在各级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参与临时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与惩罚

第三十条 申请救助或已接受救助的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骗、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和实物;情节恶劣的,可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救助或已接受救助的对象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证明材料,禁止弄虚作假。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关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情形违规审批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经办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综合执法、卫生、司法和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鞍政办发〔2015〕10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救急解难、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以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暂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适度救助原则。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做到应救尽救,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和方式等。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类实施的原则。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实施属地化救助及管理,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分类、分档设置临时救助的标准、方式和程序等。

(四)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的原则。加强各项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及其他保障制度的衔接。同时,统筹资源,做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个人)自救有效结合。

(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完善救助政策,规范救助程序、健全监督机制,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的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制定、调整、组织实施和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划拨和监管等工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套或专项救助等工作;工会等人民团体和慈善公益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帮困、慈善救助和资源整合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受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地户籍的人员以及持有非本地户籍、本地暂住证并长期(12个月以上)居住在本地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救助。

(一)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意外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因疾病、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紧急需求,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四)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

(五)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性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六)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

第七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给予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参与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自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配合救助机构调查核实,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无理取闹或侮辱、谩骂、威胁、伤害工作人员的;

(六)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多次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

(七)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实名、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在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和社会捐赠的有关规定执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需求预测,事先采购、储备救助物资。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困难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四)县人民政府认为可采取的提供借款帮助等其他救助方式。

第十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及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救助。

(一)小额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

(二)较大额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

(三)大额救助:一次性救助款物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四章 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通过主动发现或者线索提供等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知悉本辖区内有需要临时救助的对象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协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如实书面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临时救助申请表》;

(二)户口本或暂住证、身份证,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

(三)城乡低保、五保等社会救助对象证明;

(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票据等;

(六)火灾、交通等意外事故发生后,主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当事人提供的赔偿证据材料;

(七)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或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县人民政府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实地走访、电话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程度等情况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可参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入户走访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等信息,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结论等相关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对有疑问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对象进行入户抽查。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及入户抽查情况等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标准;不予批准的,应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予以救助,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并立即将情况上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审批程序补齐相关材料和手续。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对小额救助申请,可适当简化审批程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较大额救助申请,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大额救助申请,作出审批决定时,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联合审批。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应在审批结束后的3日内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期限。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通过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

市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各地实施临时救助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向民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的,应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临时救助审批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同时,根据临时救助标准、类别等信息做好救助数据的分类统计、汇总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共享机制。市、县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切实提高审核甄别能力。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积极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发挥自身优势,在各级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参与临时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与惩罚

第三十条 申请救助或已接受救助的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骗、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和实物;情节恶劣的,可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救助或已接受救助的对象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证明材料,禁止弄虚作假。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关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情形违规审批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经办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综合执法、卫生、司法和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