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政办发〔2015〕130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 实现地热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探、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井口水温在25以上(含25)的地下热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实行统一供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地热水观测系统,掌握地热水的动态变化。

第七条 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申报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源的活动。禁止非法打井、擅自开矿和疏干排水,禁止利用渗井及渗坑排污。

第九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除开发利用深度超过1000米的地热水作为清洁新能源使用外,地热温泉水应当优先满足康复、医疗等健康产业和旅游产业用水,限制工业、种植业和养殖业用水,禁止直接用于供暖和商品房开发入户等。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兴建地热水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导致地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和用水量予以限制:

1.因自然原因,地热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2.因大量取水给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对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地热水资源费。地热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设施的维修和管护,防止地热水跑、冒、滴、漏;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并实施智能化管理。对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备不符合标准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擅自凿井或者增大开采量的;

2.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

3.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

4.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5.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6.浪费和非正常使用地热水资源的;

7.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8.其它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破坏地热水井、地热水监测设施,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取水、用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政办发〔2015〕130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 实现地热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探、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井口水温在25以上(含25)的地下热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实行统一供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地热水观测系统,掌握地热水的动态变化。

第七条 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申报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源的活动。禁止非法打井、擅自开矿和疏干排水,禁止利用渗井及渗坑排污。

第九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除开发利用深度超过1000米的地热水作为清洁新能源使用外,地热温泉水应当优先满足康复、医疗等健康产业和旅游产业用水,限制工业、种植业和养殖业用水,禁止直接用于供暖和商品房开发入户等。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兴建地热水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导致地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和用水量予以限制:

1.因自然原因,地热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2.因大量取水给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对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地热水资源费。地热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设施的维修和管护,防止地热水跑、冒、滴、漏;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并实施智能化管理。对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备不符合标准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擅自凿井或者增大开采量的;

2.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

3.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

4.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5.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6.浪费和非正常使用地热水资源的;

7.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8.其它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破坏地热水井、地热水监测设施,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取水、用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