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索 取 号 101101000-2016-001 发布机构 鞍山市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产生日期 2016-01-19 文  号 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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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6111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爱军       

2016119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规章(2件)

(一)《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9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3.第五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必须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删除第六条,即: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筑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5.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款专用。

6.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履行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7.第九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稳定的门楼和可封闭式大门,门楼高度不得低于4米,宽度不得小于6米。大门门头应当设置企业标识,标明施工企业名称。施工现场入口应当设立门卫,公示门卫制度。施工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佩戴工作卡进出施工现场。

施工现场的主要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标明建筑工程名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和监督电话。夜间施工必须设置夜间施工告示牌,明确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8.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应当做到道路环形畅通、场地平整。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主干道路必须进行混凝土硬化,保证车辆行驶安全。施工现场主要出口处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置保洁员。运输车辆必须在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现场。施工现场运输液体或散装材料、垃圾的车辆,必须采取密封、包扎或覆盖措施,严禁洒漏污染城市道路。

9.删除第十三条,即: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在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开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10.第十四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

(一)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食品加工与制作、饮用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相关要求,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应设置盥洗池、淋浴间、水冲式厕所等卫生设施并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二)职工宿舍内的卫生、通风、照明设备良好,净高不得低于2.4,走道宽度不得小于0.9。不得在施工现场内搭设帐篷。

(三)每间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床铺不得超过两层,严禁使用通铺;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应当设置生活用品专柜;宿舍内严禁摆放作业工具,严禁私拉电线、私设用电设备。

(四)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要求。

11.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区内的中央商务区、主干路和次干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4米,其他地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3米,易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及其他特殊情况地块,围挡高度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县(市)区域内施工现场的围挡高度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围挡基础及结构要牢固安全,围挡表面要平整、清洁、美观、无变形、无破损、无锈蚀;

(三)使用围挡进行宣传,应仅限于公益性内容或与本企业形象和项目相关的内容,其中,公益性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可发布内容的三分之一;

(四)中央商务区、主干路和次干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围挡应当进行亮化处理。

拆扒地块、待建地块及其他需设置围挡的地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围挡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主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12.删除第十六条,即: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会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13.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临时设施的使用性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场地,清除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15.第十九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现场易飞扬、细颗粒散体材料,应当采取有效遮盖措施。进行机械剔凿等扬尘作业时,作业面局部应当遮挡、掩盖或采取水淋等降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施工泥浆和生活污水应当经沉淀后排放。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分类堆放。禁止高空抛掷、扬撒、焚烧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内主干道路应当设置固定洒水点定时洒水。

(五)施工现场应当进行绿化。出入口、办公区和生活区内场地空间应当栽花种草,美化、绿化施工现场环境。

16.删除第二十条,即: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7.删除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8.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0.删除第二十四条,即: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3号)

1.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全市牌匾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牌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牌匾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在第五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前增加“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3.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市综合执法局”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第二十一条中“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修改为“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工作人员”。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3件)

(一)《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二)《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7号)

(三)《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