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政办发〔2016〕9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加强户口登记管理,保护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辽政办发〔20168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适应以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需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推进公安改革、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

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调推进;坚持正确引导,防止舆论炒作。

(三)任务目标。进一步完善我市户口登记政策,坚决取消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市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细化分类,依法推进工作落实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或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可以按照随父、随母登记户口自愿的原则,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随父或随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登记户口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应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或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助产机构处理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持相关身份证件到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且由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父母持亲子关系声明、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及相关身份证件,到其出生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其他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随父或随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向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卫生计生委)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199941日到200941日之间的事实收养,且被收养人在办理收养手续时仍未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4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其他无法取得《收养登记证》和收养公证书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公安机关应采集其DNA,并与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核查比对后,凭收养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民警调查报告等材料,将其常住户口登记在收养人家庭户口上,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或其他。(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民政局)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被注销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经核实后,凭原始户籍档案记载内容恢复其常住户口登记。原始户籍档案丢失或记载内容不详、无法反应真实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可凭当事人原户口所在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报告等材料,恢复其常住户口登记。(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原我市农村地区常住户口人员,因婚嫁户口已迁出造成无户口的,经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本人凭被注销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经核实后凭原始户籍档案记载内容恢复其常住户口登记。原始户籍档案丢失或记载内容不详、无法反应真实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可凭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报告等材料,恢复其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原我市常住户口人员,持我市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迁移证件,在户口迁移过程中因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无户口的,本人持居民身份证、过期的户口迁移证件向签发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在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后,已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件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我市生源因升学将户口迁移至外市大中专院校集体户,毕业后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造成无户口的,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件和学校出具的原户口登记地址证明,向我市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经市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母亲一方为我国公民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父亲一方为我国公民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参照本意见中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情况先行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或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形成无户口问题的具体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通过疑难户口集体审核制度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三、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是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切实解决好我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二)全面开展摸排。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深入推进户口登记管理专项清理整顿和人口信息无相片人员清理等工作,组织广大社区(驻村)民警深入辖区开展摸排,全面摸清辖区内无户口人员底数和基本情况,对查证属实的无户口人员信息要逐人分类登记造册,为有效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奠定基础。(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三)严格依法办理。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公安机关要严密户籍档案管理,规范受理审批程序,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工作,确保无户口人员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同时,无户口人员及其监护人要认真履行主动申报户口义务,如实反映造成无户口问题的具体原因,确保所提供的材料合法、真实、有效。对违反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户口的,一经查实,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四)完善配套政策。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与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按程序抓紧修订我市户口登记、流浪乞讨救助、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五)注重宣传引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六)强化责任落实。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确保我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有序进行。市公安局要会同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的检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10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政办发〔2016〕9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加强户口登记管理,保护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辽政办发〔20168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适应以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需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推进公安改革、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

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调推进;坚持正确引导,防止舆论炒作。

(三)任务目标。进一步完善我市户口登记政策,坚决取消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市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细化分类,依法推进工作落实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或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可以按照随父、随母登记户口自愿的原则,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随父或随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登记户口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应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或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助产机构处理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持相关身份证件到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且由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父母持亲子关系声明、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及相关身份证件,到其出生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其他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随父或随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向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卫生计生委)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199941日到200941日之间的事实收养,且被收养人在办理收养手续时仍未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4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其他无法取得《收养登记证》和收养公证书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公安机关应采集其DNA,并与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核查比对后,凭收养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民警调查报告等材料,将其常住户口登记在收养人家庭户口上,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或其他。(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民政局)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被注销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经核实后,凭原始户籍档案记载内容恢复其常住户口登记。原始户籍档案丢失或记载内容不详、无法反应真实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可凭当事人原户口所在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报告等材料,恢复其常住户口登记。(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原我市农村地区常住户口人员,因婚嫁户口已迁出造成无户口的,经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本人凭被注销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经核实后凭原始户籍档案记载内容恢复其常住户口登记。原始户籍档案丢失或记载内容不详、无法反应真实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可凭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报告等材料,恢复其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原我市常住户口人员,持我市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迁移证件,在户口迁移过程中因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无户口的,本人持居民身份证、过期的户口迁移证件向签发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在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后,已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件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我市生源因升学将户口迁移至外市大中专院校集体户,毕业后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造成无户口的,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件和学校出具的原户口登记地址证明,向我市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经市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母亲一方为我国公民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父亲一方为我国公民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参照本意见中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情况先行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或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形成无户口问题的具体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通过疑难户口集体审核制度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三、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是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切实解决好我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二)全面开展摸排。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深入推进户口登记管理专项清理整顿和人口信息无相片人员清理等工作,组织广大社区(驻村)民警深入辖区开展摸排,全面摸清辖区内无户口人员底数和基本情况,对查证属实的无户口人员信息要逐人分类登记造册,为有效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奠定基础。(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三)严格依法办理。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公安机关要严密户籍档案管理,规范受理审批程序,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工作,确保无户口人员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同时,无户口人员及其监护人要认真履行主动申报户口义务,如实反映造成无户口问题的具体原因,确保所提供的材料合法、真实、有效。对违反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户口的,一经查实,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四)完善配套政策。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与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按程序抓紧修订我市户口登记、流浪乞讨救助、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五)注重宣传引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六)强化责任落实。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确保我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有序进行。市公安局要会同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的检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102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