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政办发〔2016〕108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鞍山市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10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控农作物秸秆焚烧污染大气环境,落实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12号)等法律及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及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的当事者在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追责对象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及所属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对辖区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各级环保、农业、公安、林业、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承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监督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具体负责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和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的当事者承担焚烧秸秆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街道)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未建立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机制,未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

2.按照职责分工,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

3.未建立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社区、村自治组织和村民组四级秸秆禁烧责任制的;

4.未建立以乡镇政府(街道)、社区、村自治组织和村民组为主体的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责任未落实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5.未有效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秸秆综合利用率未达到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目标的;

6.未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的;

7.对上级政府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整改或纠正不彻底、整改不到位的;

8.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9.违反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边和交通干线沿线林缘200米范围内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划定的重点区域内发生秸秆焚烧火点,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县(市)区、开发区所属区域2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2.乡镇政府(街道)所属区域2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追责;

3.社区、村所属区域发现火点1起的,由乡镇政府(街道)进行追责。

第六条 所属行政区域在出现重污染天气和重大活动以及森林防火紧要时段时期,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和各级督查发现的火点信息,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县(市)区、开发区所属区域1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2.乡镇(街道)所属区域1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追责;

3.社区、村所属区域发现火点1起的,由乡镇政府(街道)进行追责。

第七条 在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发生秸秆焚烧火点,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八条 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形式如下:

(一)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及有关部门的责任追究。

1.做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在环保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中,发现秸秆焚烧火点的,每处火点处罚所属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20万元;经市政府公示后,由市财政局直接从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财政中扣减,并将罚扣财政资金作为秸秆综合利用的专项资金,用于秸秆综合利用的研发、试点、应用和奖励。

(二)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1.通报批评;

2.诫勉谈话;

3.建议实施组织调整或处理(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4.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的责任追究形式,由所在地政府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四)对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的当事者法律责任追究。

1.在人口集中地区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当事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对阻碍秸秆禁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造成森林火灾,导致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七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及其所属部门的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及其所属部门进行追责,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及其所属部门人员进行追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涉及组织调整和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向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建议,由党委组织部门研究处理,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政办发〔2016〕108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10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控农作物秸秆焚烧污染大气环境,落实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12号)等法律及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及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的当事者在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追责对象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及所属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对辖区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各级环保、农业、公安、林业、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承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监督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具体负责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和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的当事者承担焚烧秸秆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街道)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未建立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机制,未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

2.按照职责分工,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

3.未建立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社区、村自治组织和村民组四级秸秆禁烧责任制的;

4.未建立以乡镇政府(街道)、社区、村自治组织和村民组为主体的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责任未落实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5.未有效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秸秆综合利用率未达到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目标的;

6.未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的;

7.对上级政府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整改或纠正不彻底、整改不到位的;

8.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9.违反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边和交通干线沿线林缘200米范围内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划定的重点区域内发生秸秆焚烧火点,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县(市)区、开发区所属区域2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2.乡镇政府(街道)所属区域2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追责;

3.社区、村所属区域发现火点1起的,由乡镇政府(街道)进行追责。

第六条 所属行政区域在出现重污染天气和重大活动以及森林防火紧要时段时期,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和各级督查发现的火点信息,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县(市)区、开发区所属区域1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2.乡镇(街道)所属区域1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追责;

3.社区、村所属区域发现火点1起的,由乡镇政府(街道)进行追责。

第七条 在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发生秸秆焚烧火点,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八条 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形式如下:

(一)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及有关部门的责任追究。

1.做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在环保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中,发现秸秆焚烧火点的,每处火点处罚所属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20万元;经市政府公示后,由市财政局直接从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财政中扣减,并将罚扣财政资金作为秸秆综合利用的专项资金,用于秸秆综合利用的研发、试点、应用和奖励。

(二)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1.通报批评;

2.诫勉谈话;

3.建议实施组织调整或处理(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4.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社区、村自治组织、村民组的责任追究形式,由所在地政府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四)对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的当事者法律责任追究。

1.在人口集中地区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当事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对阻碍秸秆禁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造成森林火灾,导致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七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及其所属部门的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及其所属部门进行追责,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及其所属部门人员进行追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涉及组织调整和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向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建议,由党委组织部门研究处理,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