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政办发〔2017〕9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鞍山市标准化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标准化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标准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等标准制定工作,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企业、单位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以及取得其他重大标准化成果进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标准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标准化奖励的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五条 标准化奖励的范围为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或单位。

第六条 标准化奖励的标准:

(一)对于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二)对于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5万元;

(三)同一个企业或单位每年所获标准化奖励资金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同一标准化项目不得重复奖励。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内同类标准先进水平的;

(二)符合我市的主要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

(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我市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业、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

(四)标准的实施能有效提高本市城市管理与服务水平,健全完善城市功能和增强城市发展新优势的;

(五)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且申请奖励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九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

主导或参与标准制定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标准管理机构发布、公示的正式标准文本。

主导制定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或标准文本“前言”中的负责单位或第一起草单位。

参与制定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文本“前言”中的除负责单位或第一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起草单位。

第十条 申请标准化奖励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制定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化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标准审查评审会议的意见;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

(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

(八)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每年10月受理标准化奖励申请。

第十二条 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确定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三条 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于每年11月底前,将确定的奖励项目名单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后由财政主管部门履行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接受执法部门调查但查无问题的,其标准制修订项目奖励申请转入下一年度);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或单位收到奖励资金后,应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制定工作经费投入和奖励在该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奖励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获得奖励的企业或单位应当接受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擅自改变奖励资金用途的,追究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限期追回已拨付的全部资金,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单位的项目申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标准化奖励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审核制度;

(四)影响公正审核或破坏审核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政办发〔2017〕9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标准化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标准化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标准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等标准制定工作,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企业、单位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以及取得其他重大标准化成果进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标准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标准化奖励的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五条 标准化奖励的范围为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或单位。

第六条 标准化奖励的标准:

(一)对于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二)对于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5万元;

(三)同一个企业或单位每年所获标准化奖励资金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同一标准化项目不得重复奖励。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内同类标准先进水平的;

(二)符合我市的主要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

(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我市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业、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

(四)标准的实施能有效提高本市城市管理与服务水平,健全完善城市功能和增强城市发展新优势的;

(五)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且申请奖励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九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

主导或参与标准制定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标准管理机构发布、公示的正式标准文本。

主导制定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或标准文本“前言”中的负责单位或第一起草单位。

参与制定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文本“前言”中的除负责单位或第一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起草单位。

第十条 申请标准化奖励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制定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化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标准审查评审会议的意见;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

(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

(八)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每年10月受理标准化奖励申请。

第十二条 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确定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三条 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于每年11月底前,将确定的奖励项目名单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后由财政主管部门履行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接受执法部门调查但查无问题的,其标准制修订项目奖励申请转入下一年度);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或单位收到奖励资金后,应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制定工作经费投入和奖励在该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奖励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获得奖励的企业或单位应当接受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擅自改变奖励资金用途的,追究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限期追回已拨付的全部资金,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单位的项目申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标准化奖励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审核制度;

(四)影响公正审核或破坏审核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