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市政府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7-11-29 浏览次数: 【打印内容】 【关闭窗口】

鞍政办公开〔2017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市政府会议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1129日       

 

 

鞍山市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市政府会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决策机制,扩大公众参与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6107号)、《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鞍政办发〔201716号)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各类决策事项相关会议,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社会公众代表,包括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人士以及其他公众人员。

第三条  社会公众代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综合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和较高的参政议政热情;

(二)为人正直,公正无私,善于谏言,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能够代表广大群众的意愿;

(三)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四条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媒体人士由会议承办单位邀请。

(二)利益相关方及其他公众人员由会议承办单位委托行业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推荐。

第五条  市政府就以下事项召开相关会议,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保障公共安全等,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列席: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民生领域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会议承办单位制定会议方案时,应提出是否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说明。

会议承办单位可以根据相关会议实际情况确定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人数,原则上不少于3人,不多于7人。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名单由会议承办单位确定,并提前3日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题及材料等信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

第七条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可以向会议承办单位了解所列席会议的相关决策事项情况,包括决策草案、决策依据等,享有知晓并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

第八条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应按会议通知要求,按时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九条  会议承办单位应当客观、全面记录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提出的建议或意见,整理后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参照本制度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市政府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7-11-29

鞍政办公开〔2017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市政府会议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1129日       

 

 

鞍山市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市政府会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决策机制,扩大公众参与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6107号)、《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鞍政办发〔201716号)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各类决策事项相关会议,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社会公众代表,包括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人士以及其他公众人员。

第三条  社会公众代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综合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和较高的参政议政热情;

(二)为人正直,公正无私,善于谏言,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能够代表广大群众的意愿;

(三)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四条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媒体人士由会议承办单位邀请。

(二)利益相关方及其他公众人员由会议承办单位委托行业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推荐。

第五条  市政府就以下事项召开相关会议,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保障公共安全等,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列席: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民生领域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会议承办单位制定会议方案时,应提出是否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说明。

会议承办单位可以根据相关会议实际情况确定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人数,原则上不少于3人,不多于7人。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名单由会议承办单位确定,并提前3日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题及材料等信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

第七条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可以向会议承办单位了解所列席会议的相关决策事项情况,包括决策草案、决策依据等,享有知晓并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

第八条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应按会议通知要求,按时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九条  会议承办单位应当客观、全面记录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提出的建议或意见,整理后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参照本制度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