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政办发〔2017〕14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市政府令第190号),现就《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和集资建房等产权人在办理产权证时,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元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产权人在办理产权证时,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以现行房改成本价2%的比例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按照售房款25%的比例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4.本通知由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5.本通知适用于鞍山市区,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11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政办发〔2017〕14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市政府令第190号),现就《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和集资建房等产权人在办理产权证时,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元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产权人在办理产权证时,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以现行房改成本价2%的比例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按照售房款25%的比例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4.本通知由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5.本通知适用于鞍山市区,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1115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