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切实规范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为,提升全市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辽宁省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各级行政部门(含中央、省直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 下列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行政机关年度内第一件应诉案件;
(二)共同诉讼以及10人以上的集团诉讼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关系环境、民生、应急管理的诉讼案件;
(四)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诉讼案件;
(五)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或者行政管理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受邀旁听审理的诉讼案件;
(七)上级机关要求或者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诉讼案件;
(八)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案金额较大的诉讼案件;
(九)其他应当出庭的案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对应诉案件应当亲自过问、亲自研究,必要时应当亲自出庭。
第八条 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不能出庭的,可委托一至二人出庭应诉,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受委托的人员中必须有该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做出的,人民政府所属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行政机关除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外还可以委托律师出庭,受委托人应当是政府法律顾问或者是政府法律顾问备选库中的律师。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行政机关可以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庭审旁听。
第十一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应诉职责,熟悉案情,准时到庭,注重仪表,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以及判决(裁定、调解)书后三日内,应当将有关材料复印件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市、县、乡各行政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办理回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在应诉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或者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分析并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积极、稳妥的依法调处纠纷,定期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应诉义务导致诉讼案件败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未按照规定进行办理回复的;
(五)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听证审理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