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信息来源:鞍山市人大网站发布时间:2019-09-11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各开发区管委会(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共同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十一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政府制定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结合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锅炉整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焦化、镁质耐火材料工业、燃煤供暖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等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焦化、镁质耐火材料工业、滑石和石材加工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暂停使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可以采取错峰上下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方式,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三)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四)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合格后,方可进行复检。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四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农机管理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工业企业、施工单位、货运企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等拥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不得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规定使用农药,降低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烘干或者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加工服务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车用燃油和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焦化、镁质耐火材料工业、滑石和石材加工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可以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烘干或者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单位违反规定的,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单位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排放异味、废气的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加工服务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主要以柴油为燃料的机械,主要涉及机械类型但不限于挖掘机械、铲运机械、压实机械、路面机械、混凝土机械、起重机械、桩工机械、凿岩机械、农业机械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四)恶臭气体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第六十九条 扬尘污染防治依照《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信息来源:鞍山市人大网站 发布时间:2019-09-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各开发区管委会(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共同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十一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政府制定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结合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锅炉整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焦化、镁质耐火材料工业、燃煤供暖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等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焦化、镁质耐火材料工业、滑石和石材加工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暂停使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可以采取错峰上下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方式,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三)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四)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合格后,方可进行复检。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四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农机管理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工业企业、施工单位、货运企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等拥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不得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规定使用农药,降低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烘干或者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加工服务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车用燃油和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焦化、镁质耐火材料工业、滑石和石材加工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可以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烘干或者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单位违反规定的,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单位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排放异味、废气的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加工服务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主要以柴油为燃料的机械,主要涉及机械类型但不限于挖掘机械、铲运机械、压实机械、路面机械、混凝土机械、起重机械、桩工机械、凿岩机械、农业机械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四)恶臭气体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第六十九条 扬尘污染防治依照《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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