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时间:2019-10-11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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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监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主体结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勘察设计变更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设计变更,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的修改,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性变更两种类别。

第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对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主体结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条 凡涉及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下列内容的变更,均为重大变更,必须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内容,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1、重新划分岩土分层及建筑场地类别的;

2、重新进行工程勘察的;

3、施工时发现与勘察报告严重不相符,需要进行补充工程勘察的;

4、施工时发现或因施工造成的不良地质作用影响场地稳定性,需要进行补充工程勘察的;

5、由于设计文件在建筑规模、平面形状和尺寸、结构的抗震等级、结构体系、荷载取值、基础形式等方面发生的变更,造成原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要求,需要进行补充工程勘察的。

(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

1、建筑专业

(1)改变建筑的保温系统、保温隔热材料因而降低建筑物的节能性能、防火等级的;

(2)改变楼梯、电梯及自动扶梯的数量和形式的;

(3)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间距、疏散通道的。

2、结构专业

(1)改变建筑结构的抗震设防标准的;

(2)改变建筑结构体系的;

(3)改变承重构件的布置和传力途径,改变主要荷载的;

(4)改变基础形式或地基处理方式的;

(5)改变主要结构材料类别、等级(结构构件钢筋代换除外)的;

(6)改变结构伸缩缝、沉降缝、防震缝的数量和位置的。

3、给排水专业

改变给水、排水系统和消防系统因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4、暖通专业

改变冷热源方案、防排烟系统和空调系统因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5、电气专业

改变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因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由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发生重大变更,相应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所进行的变更。

(四)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重大修改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勘察设计变更为一般性变更,不需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审核后交建设单位实施。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加强内部质量管理,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满足规范要求的设计深度,尽量减少一般性变更,严格控制重大变更,并不得通过勘察设计变更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勘察设计变更只能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过程中的勘察设计变更,不能以变更单的形式修改,必须在原勘察设计文件上修改,并重新出图、归档。

第八条 勘察设计变更的类别,由负责变更的勘察设计单位在进行变更时按照本办法进行判定,勘察设计单位对是否属于重大变更有疑问的,应向原审查机构咨询。凡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向建设单位提出需要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建议,否则相关责任由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担;提出送审建议但建设单位未予采纳的,相关责任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九条 重大勘察设计变更必须重新出图,签字、盖章应齐全,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本变更属重大变更,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不能交付实施”。

第十条 勘察设计重大变更审查时发现问题的,由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并交建设单位,待其补充修改完善后重新送审;勘察设计重大变更审查合格的,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新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并注明变更事项,与原《施工图审查合格书》配套使用,同时在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变更内容较多或发生两次及以上重大变更的,应将审查意见合并后重新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重大变更的施工图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具体数额由双方根据变更工作量协商。

但由于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的重大变更,其施工图审查费用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完成重大变更审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属于重大变更但未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重大勘察设计变更文件,不作为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管、竣工验收和城建档案存档的有效依据。因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由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时,应向建设单位告知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