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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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和规范本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采矿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圈、水圈、土壤圈、生物圈相互作用的客观地质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形成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废弃矿山统筹治理恢复和产业融合发展的新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第七条 开展矿山复绿工程,统筹生产矿山排岩场、采场、尾矿库等场区和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要素,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园则园,结合全民义务植树等活动,恢复矿区植被和地质环境。

第八条 鼓励和提倡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意识。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基础资料和依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公安等部门,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进行系统修复,整体保护,因矿施策、因地制宜,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兼顾生态景观建设。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倡导和培育绿色矿业,鼓励矿山企业按照高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矿地和谐的绿色矿业发展要求,编制实施绿色矿山发展规划,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矿、采石等行为。自然保护区内已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退出。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同时编制、同时审查、同步实施的三同时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防灾减灾、工程建设、矿山地质、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等专业领域特点,执行相关的国家规范和行业。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禁止对治理恢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重点治理恢复区,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一)重要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海岫铁路、丹锡高速等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的矿山(以下简称“三区两线”);

(二)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

(三)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后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矿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内实际情况,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新农村建设、棚户区改造、生态移民搬迁、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结合起来,加强政策和项目资金的整合与合理利用。

根据不同矿种和开发方式,建立差别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用地政策。

第二十三条 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矿山企业以采矿权为单位计提基金,在其银行账户内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支出方向。

计提基金不能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际支出的,超出部分按矿山企业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本区域内废弃露天矿山情况,并依据核查结果,以县(市)区为单元制定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施方案,“一矿一策”建立台账,明确责任主体、治理任务、资金来源和治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按照矿产资源法、物权法、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由各级财政统筹用于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支出。

植被恢复费应当重点用于矿山植被恢复。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依托国家开展的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等项目,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加大市、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

鼓励第三方治理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等历史遗留矿山,可采取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式,交由专业机构治理恢复,提高治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 生产矿山要完善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规范矿山生产操作规程,尽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与破坏,实现“边生产、边治理”。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以加快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保证地质环境稳定,修复和提升土地资源利用价值,结合植被恢复和山体修复,减少裸露地面,增加绿化面积。

第三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植被恢复,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考虑气候、土壤、立地类型的基础上,以栽植刺槐、油松、紫穗槐等耐干旱、耐瘠薄、抗污染、观赏性强的乡土林种、树种及草坪地被植物为主,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三十一条 “三区两线”重点治理范围内岩质裸露采矿场、废石堆场的治理,鼓励采取坡面整治、锚杆孔施工、挂镀锌网和锚钉的铺设安装、挂SNS防护网、CBS植被混凝土基材制备、植被混凝土喷植覆盖技术为主的植被混凝土边坡绿化生态护坡技术,实现边坡防护和绿化两大功能的有机结合。

第三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土地一致,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体(平面)绿化,造林树种以乡土树种为主,兼顾针阔混交,苗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成林后,郁闭度达到0.8以上。

第三十三条 矿山地质植被治理恢复后,应当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防止人畜的破坏。加强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配备配齐相关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的监测评估,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占用山体及治理恢复、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检查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向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或者社会投资进行治理恢复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矿业权人信用约束机制。

建立以企业公示、社会监管、政府抽查、行业自律为主要特点的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制度。

凡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人,由市或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限期整改。

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益组织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草案)
信息来源:鞍山市人大网站 发布时间:2019-1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和规范本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采矿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圈、水圈、土壤圈、生物圈相互作用的客观地质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形成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废弃矿山统筹治理恢复和产业融合发展的新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第七条 开展矿山复绿工程,统筹生产矿山排岩场、采场、尾矿库等场区和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要素,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园则园,结合全民义务植树等活动,恢复矿区植被和地质环境。

第八条 鼓励和提倡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意识。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基础资料和依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公安等部门,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进行系统修复,整体保护,因矿施策、因地制宜,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兼顾生态景观建设。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倡导和培育绿色矿业,鼓励矿山企业按照高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矿地和谐的绿色矿业发展要求,编制实施绿色矿山发展规划,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矿、采石等行为。自然保护区内已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退出。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同时编制、同时审查、同步实施的三同时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防灾减灾、工程建设、矿山地质、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等专业领域特点,执行相关的国家规范和行业。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禁止对治理恢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重点治理恢复区,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一)重要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海岫铁路、丹锡高速等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的矿山(以下简称“三区两线”);

(二)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

(三)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后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矿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内实际情况,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新农村建设、棚户区改造、生态移民搬迁、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结合起来,加强政策和项目资金的整合与合理利用。

根据不同矿种和开发方式,建立差别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用地政策。

第二十三条 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矿山企业以采矿权为单位计提基金,在其银行账户内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支出方向。

计提基金不能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际支出的,超出部分按矿山企业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本区域内废弃露天矿山情况,并依据核查结果,以县(市)区为单元制定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施方案,“一矿一策”建立台账,明确责任主体、治理任务、资金来源和治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按照矿产资源法、物权法、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由各级财政统筹用于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支出。

植被恢复费应当重点用于矿山植被恢复。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依托国家开展的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等项目,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加大市、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

鼓励第三方治理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等历史遗留矿山,可采取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式,交由专业机构治理恢复,提高治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 生产矿山要完善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规范矿山生产操作规程,尽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与破坏,实现“边生产、边治理”。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以加快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保证地质环境稳定,修复和提升土地资源利用价值,结合植被恢复和山体修复,减少裸露地面,增加绿化面积。

第三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植被恢复,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考虑气候、土壤、立地类型的基础上,以栽植刺槐、油松、紫穗槐等耐干旱、耐瘠薄、抗污染、观赏性强的乡土林种、树种及草坪地被植物为主,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三十一条 “三区两线”重点治理范围内岩质裸露采矿场、废石堆场的治理,鼓励采取坡面整治、锚杆孔施工、挂镀锌网和锚钉的铺设安装、挂SNS防护网、CBS植被混凝土基材制备、植被混凝土喷植覆盖技术为主的植被混凝土边坡绿化生态护坡技术,实现边坡防护和绿化两大功能的有机结合。

第三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土地一致,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体(平面)绿化,造林树种以乡土树种为主,兼顾针阔混交,苗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成林后,郁闭度达到0.8以上。

第三十三条 矿山地质植被治理恢复后,应当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防止人畜的破坏。加强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配备配齐相关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的监测评估,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占用山体及治理恢复、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检查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向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或者社会投资进行治理恢复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矿业权人信用约束机制。

建立以企业公示、社会监管、政府抽查、行业自律为主要特点的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制度。

凡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人,由市或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限期整改。

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益组织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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