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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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和规范本市以矿山绿色植被恢复为主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对因矿山勘探、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治理恢复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绿色植被恢复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责任人依法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第六条 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统筹生产矿山采场、排岩场、尾矿库等场区,及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废弃矿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要素,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园则园,恢复矿区植被和地质环境。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闭坑、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八条 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意识。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由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和草原局联合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进行系统植被修复,整体保护,因矿施策、因地制宜,重点恢复绿色植被,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兼顾生态景观建设。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同时编制、同时审查、同步实施的三同时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防灾减灾、工程建设、矿山地质、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等专业领域特点,执行相关的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禁止对治理恢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重点治理恢复区,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一)重要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海岫铁路、丹锡高速等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的矿山(以下简称“三区两线”);

(二)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矿山。

第十七条 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矿山企业以采矿权为单位计提基金,设立基金账目,在银行单独设立基金账户,专款专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支出方向。

计提基金不能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际支出的,超出部分按矿山企业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本区域内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情况,并依据核查结果,以县(市)区为单元制定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施方案,“一矿一策”建立台账,明确责任主体、治理任务、资金来源和治理时限。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由各级财政依法统筹用于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条 对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依托国家开展的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等项目,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加大市、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

鼓励第三方治理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等历史遗留矿山,可采取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式,交由专业机构治理恢复,提高治理效率和质量。同时,依法、依约定执行国家相关养护标准。

鼓励周边群众自治组织动员当地群众开展矿山植被恢复活动。治理恢复责任人为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结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际,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等准备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植树绿化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要培训技术骨干,加强技术指导,普及植树绿化的技术知识,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矿山要完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规范矿山生产操作规程,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与破坏,实现“边生产、边治理”。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以加快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保证地质环境稳定,修复和提升土地资源利用价值,结合植被恢复和山体修复,提高绿化覆盖率,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土地一致,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体(平面)绿化,坚持因地制宜、适地植树,以乡土树种为主,兼顾针阔混交,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三区两线”重点治理范围内难以治理的岩质裸露采场、排岩场大立壁,鼓励采取坡面整治、锚杆孔施工、挂镀锌网和锚钉的铺设安装、植被混凝土喷植覆盖技术为主的植被混凝土边坡绿化生态护坡等先进治理技术和综合措施,实现边坡防护和绿化两大功能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的监测评估,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占用山体及治理恢复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重点核实治理恢复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

经验收合格的,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验收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向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或者社会投资进行治理恢复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矿业权人信用约束机制。

建立以企业公示、社会监管、政府抽查、行业自律为主要特点的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制度。

凡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采矿权人,由市或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限期整改。

对于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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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和规范本市以矿山绿色植被恢复为主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对因矿山勘探、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治理恢复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绿色植被恢复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责任人依法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第六条 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统筹生产矿山采场、排岩场、尾矿库等场区,及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废弃矿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要素,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园则园,恢复矿区植被和地质环境。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闭坑、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八条 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意识。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由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和草原局联合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进行系统植被修复,整体保护,因矿施策、因地制宜,重点恢复绿色植被,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兼顾生态景观建设。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同时编制、同时审查、同步实施的三同时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防灾减灾、工程建设、矿山地质、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等专业领域特点,执行相关的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禁止对治理恢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重点治理恢复区,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一)重要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海岫铁路、丹锡高速等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的矿山(以下简称“三区两线”);

(二)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矿山。

第十七条 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矿山企业以采矿权为单位计提基金,设立基金账目,在银行单独设立基金账户,专款专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支出方向。

计提基金不能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际支出的,超出部分按矿山企业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本区域内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情况,并依据核查结果,以县(市)区为单元制定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施方案,“一矿一策”建立台账,明确责任主体、治理任务、资金来源和治理时限。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由各级财政依法统筹用于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条 对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依托国家开展的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等项目,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加大市、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

鼓励第三方治理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等历史遗留矿山,可采取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式,交由专业机构治理恢复,提高治理效率和质量。同时,依法、依约定执行国家相关养护标准。

鼓励周边群众自治组织动员当地群众开展矿山植被恢复活动。治理恢复责任人为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结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际,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等准备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植树绿化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要培训技术骨干,加强技术指导,普及植树绿化的技术知识,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矿山要完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规范矿山生产操作规程,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与破坏,实现“边生产、边治理”。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以加快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保证地质环境稳定,修复和提升土地资源利用价值,结合植被恢复和山体修复,提高绿化覆盖率,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土地一致,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体(平面)绿化,坚持因地制宜、适地植树,以乡土树种为主,兼顾针阔混交,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三区两线”重点治理范围内难以治理的岩质裸露采场、排岩场大立壁,鼓励采取坡面整治、锚杆孔施工、挂镀锌网和锚钉的铺设安装、植被混凝土喷植覆盖技术为主的植被混凝土边坡绿化生态护坡等先进治理技术和综合措施,实现边坡防护和绿化两大功能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的监测评估,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占用山体及治理恢复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重点核实治理恢复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

经验收合格的,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验收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向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或者社会投资进行治理恢复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矿业权人信用约束机制。

建立以企业公示、社会监管、政府抽查、行业自律为主要特点的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制度。

凡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采矿权人,由市或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限期整改。

对于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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