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鞍山市司法局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集
《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鞍山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0-05-13截止日期: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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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是市政府2020年度规章立法项目。为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0年5月31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

通信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240甲号城建大厦1517室(市司法局城建大厦办公地址);邮编:114001(信封上请注明“规章修改建议”字样)

电子邮箱:583613902@qq.com


附:《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



鞍山市司法局     

2020年5月12日    



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原则】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体制分工】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城区财政投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承担本辖区内停车场巡查、检查、经营备案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场所、道路等市政公共资源停车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查处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的违法停车等行为。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落实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规划】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结合市区交通发展实际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规划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使用和推广创造条件。

配建停车位未达到规划标准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应当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补建公共停车场使其达到标准。

第九条  【配建标准】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居住区停车位配建标准时,应当考虑提供适当数量的公共停车位。

土地划拨类的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第十条  【土地保障】严格控制停车场规划用地,已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停车场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计划】市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停车场专项规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专项用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同一地块上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  【利用红线内建设】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利用红线范围内的空地、厂房、仓库等自有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操场、绿地、桥梁的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操场、绿地、桥梁的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相关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闲置场所利用】可以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符合条件的立交桥底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的停车场,不得影响正常土地供应。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

第十六条 【机械式公共停车建设要求】建设机械式公共停车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技术方案进行论证。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和维护保养,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定期检验,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符合条件的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标准合理施划,应划尽划。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要求】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以及坡路和转弯路段;

(三)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1.5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条  【调整和撤销道路停车泊位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设置临时泊位】住宅区域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交通、消防和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住宅区域内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泊位,或者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模式,增加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车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施划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停用、撤除、涂改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的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由政府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方式,选择经营主体。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备案】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的停车场备案,不需要提供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备。

停车场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遵守规定】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出入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出入口匝机的设置应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标准】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车未超过半小时的免收停车费,机械式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八条  【停车资源共享】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商场、超市等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提供夜间有偿停车服务,缓解周边区域停车压力。

鼓励个人所有的停车设施错时、短时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开放专用停车场】提倡在大型活动举办以及中、高考考试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的,专用停车场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免费开放。

在中小学上学、放学时段,在不影响周边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三十条  【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运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并与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实时对接。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权利义务】在停车场停车,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三)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  【智能化管理】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推广使用一卡通、手机缴费等多样化便捷方式,鼓励车主通过手机查询预约车位并使用电子渠道缴费。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要求】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据、未实施有效收费(价格)公示或者超过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监督机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行业规范,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对停车场及其经营服务主体提供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使用性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擅自减少使用面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向停车场管理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车场歇业未向停车场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停放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未按规定方向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罚款;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拒绝立即驶离或者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价格、自然资源、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参照执行】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6号令)同时废止。



鞍山市司法局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鞍山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5-13

《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是市政府2020年度规章立法项目。为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0年5月31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

通信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240甲号城建大厦1517室(市司法局城建大厦办公地址);邮编:114001(信封上请注明“规章修改建议”字样)

电子邮箱:583613902@qq.com


附:《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



鞍山市司法局     

2020年5月12日    



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原则】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体制分工】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城区财政投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承担本辖区内停车场巡查、检查、经营备案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场所、道路等市政公共资源停车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查处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的违法停车等行为。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落实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规划】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结合市区交通发展实际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规划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使用和推广创造条件。

配建停车位未达到规划标准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应当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补建公共停车场使其达到标准。

第九条  【配建标准】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居住区停车位配建标准时,应当考虑提供适当数量的公共停车位。

土地划拨类的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第十条  【土地保障】严格控制停车场规划用地,已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停车场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计划】市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停车场专项规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专项用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同一地块上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  【利用红线内建设】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利用红线范围内的空地、厂房、仓库等自有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操场、绿地、桥梁的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操场、绿地、桥梁的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相关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闲置场所利用】可以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符合条件的立交桥底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的停车场,不得影响正常土地供应。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

第十六条 【机械式公共停车建设要求】建设机械式公共停车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技术方案进行论证。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和维护保养,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定期检验,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符合条件的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标准合理施划,应划尽划。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要求】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以及坡路和转弯路段;

(三)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1.5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条  【调整和撤销道路停车泊位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设置临时泊位】住宅区域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交通、消防和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住宅区域内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泊位,或者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模式,增加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车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施划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停用、撤除、涂改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的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由政府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方式,选择经营主体。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备案】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的停车场备案,不需要提供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备。

停车场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遵守规定】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出入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出入口匝机的设置应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标准】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车未超过半小时的免收停车费,机械式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八条  【停车资源共享】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商场、超市等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提供夜间有偿停车服务,缓解周边区域停车压力。

鼓励个人所有的停车设施错时、短时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开放专用停车场】提倡在大型活动举办以及中、高考考试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的,专用停车场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免费开放。

在中小学上学、放学时段,在不影响周边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三十条  【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运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并与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实时对接。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权利义务】在停车场停车,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三)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  【智能化管理】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推广使用一卡通、手机缴费等多样化便捷方式,鼓励车主通过手机查询预约车位并使用电子渠道缴费。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要求】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据、未实施有效收费(价格)公示或者超过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监督机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行业规范,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对停车场及其经营服务主体提供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使用性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擅自减少使用面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向停车场管理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车场歇业未向停车场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停放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未按规定方向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罚款;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拒绝立即驶离或者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价格、自然资源、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参照执行】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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