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取 号 101103000-2020-009 发布机构
信息名称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产生日期 2020-06-18 文  号 鞍政办发〔2020〕9号
关 键 词
内容概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水资源,保障地热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以上的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地区地热水资源主管部门。

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国资、财政、水利、生态环境、文旅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城市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水开发项目。

第六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与温泉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充分衔接,统筹纳入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鞍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地热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出让收益。开采地热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资源税和水资源费。

第八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辖区向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其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先行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新立采矿权必须符合生态保护、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开采企业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热水开采。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市县分级管理。市辖区的地热水资源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市自然资源部门承担监管责任。海城市、台安县和岫岩县的地热水资源由属地政府负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地热水资源费征收和委托征收。市辖区的地热水资源费委托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征收,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的地热水资源费委托属地政府负责征收。

第十条 对地热水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开采地热水资源,必须在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热水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热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除开发利用深度超过1000米的地热水作为清洁新能源使用外,地热温泉水应当优先满足康复、医疗等健康产业和旅游产业用水,限制工业、种植业和养殖业用水,禁止直接用于供暖和商品房开发入户等。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二条 直接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十四条 开发地热水资源实行特许经营模式。推进以持有市政府产权井的国有企业作为特许经营试点,参与市本级或各县(市)的地热水特许经营。

第十五条 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推进市政府产权地热水井的国有资产划转、注入问题,扶持温泉企业尽快实现地热水资源向资产的转换。

第十六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地下排污,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热水资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和用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地热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因取地热水给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因地热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四)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擅自进行勘查、开采地热水资源的;

(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水资源,造成地热水资源严重破坏的;

(七)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鞍政办发〔2015〕1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