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预公开
鞍山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信息来源:鞍山日报发布时间:2020-11-05截止日期: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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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弘扬鞍山工业文化和鞍山工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能够反映工业发展历程,在历史上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较高历史、科技、文化,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车间厂房、矿场仓库、办公和娱乐场所、居住教育休闲等生活服务设施以及与其相关的生产工具、机器设备、工业产品、办公生活用品、档案文献、影音录像、名人传记等工业遗存。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工艺流程、手工技能、企业文化、经营理念等工业文化形态。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管理、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实施管理与指导。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需要,工业遗产利用保护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社会公众通过捐助等形式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事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全社会保护工业遗产的自觉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调查、推荐申报工作提供咨询。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工业遗产调查、申报、推荐等相关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工业遗产的调查应按要求开展,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遗址状况、核心物项、工艺流程等情况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调查资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建立工业遗产数据库;符合文物认定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认定公布为文物,符合工业遗产认定条件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推荐。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积极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调查资料。

第十一条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或者推荐工业遗产。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申请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1980年前建成的厂房、车间、矿区等生产和储运设施,以及其他与工业相关的社会活动场所。

(二)工业特色鲜明、工业文化价值突出、遗产主体保存状况良好、产权关系明晰。

(三)在中国历史或行业历史上有标志性意义,见证了本行业在世界或中国的发端、对中国历史或世界历史有重要影响、与中国社会变革或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密切相关,具有较高历史价值。

(四)具有代表性的工业生产技术、反映某行业、地域或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等重大变革,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具有较高的科技价值;

(五)具备丰富的工业文化内涵,对当时社会经济和人文发展有较强的影响力,反映了同时期社会风貌,在社会公众中拥有强烈的认同和归属感,具有较高的社会价值。

(六)规划、设计、工程代表特定历史时期或地域的工业风貌,对工业后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

(七)具备良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冲突,造成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并无法修复,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其从工业遗产名单中移除,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工业遗产相关字样及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对于铁东园林地区东风街、迎宾街、铁东十二道街一带的历史文化街区(台町历史文化街区)、大孤山红楼地区(大孤山铁矿前苏联专家楼)等集中成片、工业风貌保存完整、具有一定规模、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业遗产有关认定标准对历史文化街区内遗址现状进行排查,对符合工业遗产认定标准的,依前款规定按程序推荐其申报工业遗产,并请求予以认定。对于被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利用;尚未被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在认定之前,按照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随意拆除。

第十六条 属地政府要按照历史真实性原则、整体性保护原则、文化内涵与特色导向原则、保护与利用相促进原则对历史文化街区区域进行规划保护,增强历史文化街区的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历史文化街区区域内文物进行详细调查,根据文物保存状况,制定保护措施和修缮方案,确定文物保护目标、保护措施、利用功能、管理手段等内容,提升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展示效果,依法保护文物人文环境。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日常维护、检测评估、安全防卫等工作。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遗产的名称、标识、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

第二十条 工业遗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由专人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

第二十一条 工业遗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记录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对价值较高的工业遗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盗窃、私分工业遗产;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或者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污水等废物;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五)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保证工业遗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实施建设工程的,应当符合工业遗产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

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危害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安全、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业遗产的修缮、改造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并提前征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修缮、改造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与工业遗产有紧密联系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与文创产业、研学旅行、生态观光等相结合,建设创意园区、主题博物馆、主题文化广场等,促进工业遗产集中展示与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国有工业遗产、接受政府补助的非国有工业遗产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适度开放,供公众参观。

鼓励民间依法收藏工业遗产。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三十一条 鼓励开展工业遗产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挖掘工业遗产价值,推动工业遗产保护利用。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加强对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公益宣传;鼓励社会各界在法律法规允许条件下,通过自媒体等形式对工业遗产进行宣传推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工业遗产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工业遗产的;

(四)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五)因不负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六)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