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公告
信息来源: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发布时间:2021-09-14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卷烟市场经营秩序,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按程序对《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向社会发布。


鞍山市烟草专卖局

  2021年9月14日

 

附件: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和烟草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鞍山市行政区域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鞍山市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鞍山市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地理交通条件和现有零售点数量等因素有计划、有步骤的设置,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售点市场单元(以下简称市场单元)是指结合鞍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特征等实际情况以城网区域的街道、农网区域的乡镇等划分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最小统计区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总量指导数(以下简称总量指导数)是指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根据零售户存量、指导数基准值、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和消费满足率五项,综合计算确定的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指导数。

第七条  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每年对当年度总量指导数进行动态调整,同时在办证大厅、政务服务窗口对外发布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标识、各市场单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总量指导数、零售点存量,未公布前执行上一年度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具有国家职权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售点的间隔距离(以下简称间隔距离)是指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同周边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之间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间隔距离测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中关于行人道路通行规定为总体测量标准,测量时以经营场所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中点分别作为测量起始点和终止点。

以不破坏城市、小区规划及建设中相关部门设置的草坪、花坛、绿化带、相对固定的隔离设施为原则,对于破坏的不视为测量间隔距离行走通道。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等或遇到临时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算在零售点间隔距离中。

第十条  在满足市场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零售点区域规划标准如下:

(一)市场单元内的城网地区零售点应在总量指导数上限以内,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市场单元内的农网地区零售点应在总量指导数上限以内,按照每个行政村每200户可设置一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每个行政村最多设置5个零售点;

(三)对外来车辆、行人等限制进入或须持门禁卡进入的封闭式物业管理小区内部的经营场所,应在市场单元总量指导数上限以内,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

第十一条  申请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

(三)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距离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不足50米的;

(四)位于党政机关内部的;

(五)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六)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受总量指导数、间隔距离限制,按照数量设置:

(一)零售点数量为零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行政村,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零售点数量为零的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在小区临街对外的商业网点,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按照单位设置零售点,每个单位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包括纪念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等;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每个服务区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每栋楼宇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非公共楼层不予设置零售点;

(六)大型商业综合体,将商铺或摊位数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场内经营者500户以下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大型商业综合体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

(七)大专院校、企业厂矿,应将常驻人员数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人员数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设置2个零售点;

(八)旅游风景区(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除外)、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应将旅客流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年度日均人流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

(九)原经营主体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申请歇业前一年内未发生过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存续期间无严重违法行为,原许可证注销后一个月内,在原址提出新办申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连续经营三年以上未发生过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存在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续的情形,其家庭成员中父母、儿女或本人在六个月内原址重新申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一)经营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仓储、办公区域等) 且已形成便利店、超市的商业网点,经诚信互助小组成员全部同意设置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二)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类、娱乐服务类业态,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三)具有国家或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四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军警烈属、特困户、低保户的社会弱势群体,四级以上肢体的残疾人需提交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出具需给予政策扶持的相关证明。社会弱势群体(军警烈属的父母、配偶、子女,每个军警烈属证只限办理一次)首次在户籍所在行政区域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满足本年度内所在市场单元对外公布可设置的弱势群体零售点数量内,从事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并能独立自主经营,以食杂店、便利店、烟酒商店、超市为主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形式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年度内所在市场单元弱势群体零售点数量设置测算依据是单元内零售户数量100户以下的最多可设置1个弱势群体零售点,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弱势群体零售点,一个市场单元内最多可设置2个弱势群体零售点;

(十四)被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明确列为政策扶持对象的申请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情况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按照间隔距离设置:

(一)因城市建设、道路规划、拆迁改建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一年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25米;

(二)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依法可步行最短间隔距离不足50米的,持证人在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第十六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办理的零售点数量不计算在当年度市场单元内可办理零售点数量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作为核发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时测量距离的有效参照点:

(一)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和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内设置的零售点;

(二)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商场类、娱乐服务类内部的零售点;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四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的零售点;

(四)处于停业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停止经营业务)状态,最近24个月内停业、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累计超过13个月的;

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符合依法注销(包括撤销、撤回或者被取消经营资格)、收回条件的零售点。

第十八条  已经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等原因,致使原零售点距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间隔距离50米以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

1.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4.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5.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无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不少于”、“大于”包含本数,“不足”、“小于”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初等和中等教育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当地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专门学校是指国家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的学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学前托管等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是指供师生日常进出使用的通道口(包括主校门、侧门等),不含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试行)》(鞍烟办[2017]56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公告
信息来源:鞍山市烟草专卖局 发布时间:2021-09-14

为进一步规范卷烟市场经营秩序,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按程序对《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向社会发布。


鞍山市烟草专卖局

  2021年9月14日

 

附件: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和烟草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鞍山市行政区域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鞍山市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鞍山市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地理交通条件和现有零售点数量等因素有计划、有步骤的设置,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售点市场单元(以下简称市场单元)是指结合鞍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特征等实际情况以城网区域的街道、农网区域的乡镇等划分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最小统计区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总量指导数(以下简称总量指导数)是指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根据零售户存量、指导数基准值、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和消费满足率五项,综合计算确定的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指导数。

第七条  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每年对当年度总量指导数进行动态调整,同时在办证大厅、政务服务窗口对外发布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标识、各市场单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总量指导数、零售点存量,未公布前执行上一年度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具有国家职权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售点的间隔距离(以下简称间隔距离)是指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同周边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之间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间隔距离测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中关于行人道路通行规定为总体测量标准,测量时以经营场所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中点分别作为测量起始点和终止点。

以不破坏城市、小区规划及建设中相关部门设置的草坪、花坛、绿化带、相对固定的隔离设施为原则,对于破坏的不视为测量间隔距离行走通道。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等或遇到临时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算在零售点间隔距离中。

第十条  在满足市场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零售点区域规划标准如下:

(一)市场单元内的城网地区零售点应在总量指导数上限以内,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市场单元内的农网地区零售点应在总量指导数上限以内,按照每个行政村每200户可设置一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每个行政村最多设置5个零售点;

(三)对外来车辆、行人等限制进入或须持门禁卡进入的封闭式物业管理小区内部的经营场所,应在市场单元总量指导数上限以内,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

第十一条  申请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

(三)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距离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不足50米的;

(四)位于党政机关内部的;

(五)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六)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受总量指导数、间隔距离限制,按照数量设置:

(一)零售点数量为零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行政村,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零售点数量为零的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在小区临街对外的商业网点,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按照单位设置零售点,每个单位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包括纪念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等;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每个服务区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每栋楼宇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非公共楼层不予设置零售点;

(六)大型商业综合体,将商铺或摊位数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场内经营者500户以下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大型商业综合体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

(七)大专院校、企业厂矿,应将常驻人员数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人员数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设置2个零售点;

(八)旅游风景区(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除外)、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应将旅客流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年度日均人流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

(九)原经营主体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申请歇业前一年内未发生过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存续期间无严重违法行为,原许可证注销后一个月内,在原址提出新办申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连续经营三年以上未发生过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存在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续的情形,其家庭成员中父母、儿女或本人在六个月内原址重新申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一)经营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仓储、办公区域等) 且已形成便利店、超市的商业网点,经诚信互助小组成员全部同意设置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二)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类、娱乐服务类业态,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三)具有国家或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四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军警烈属、特困户、低保户的社会弱势群体,四级以上肢体的残疾人需提交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出具需给予政策扶持的相关证明。社会弱势群体(军警烈属的父母、配偶、子女,每个军警烈属证只限办理一次)首次在户籍所在行政区域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满足本年度内所在市场单元对外公布可设置的弱势群体零售点数量内,从事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并能独立自主经营,以食杂店、便利店、烟酒商店、超市为主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形式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年度内所在市场单元弱势群体零售点数量设置测算依据是单元内零售户数量100户以下的最多可设置1个弱势群体零售点,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弱势群体零售点,一个市场单元内最多可设置2个弱势群体零售点;

(十四)被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明确列为政策扶持对象的申请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情况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按照间隔距离设置:

(一)因城市建设、道路规划、拆迁改建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一年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25米;

(二)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依法可步行最短间隔距离不足50米的,持证人在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第十六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办理的零售点数量不计算在当年度市场单元内可办理零售点数量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作为核发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时测量距离的有效参照点:

(一)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和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内设置的零售点;

(二)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商场类、娱乐服务类内部的零售点;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四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的零售点;

(四)处于停业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停止经营业务)状态,最近24个月内停业、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累计超过13个月的;

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符合依法注销(包括撤销、撤回或者被取消经营资格)、收回条件的零售点。

第十八条  已经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等原因,致使原零售点距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间隔距离50米以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

1.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4.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5.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无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不少于”、“大于”包含本数,“不足”、“小于”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初等和中等教育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当地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专门学校是指国家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的学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学前托管等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是指供师生日常进出使用的通道口(包括主校门、侧门等),不含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试行)》(鞍烟办[2017]56号)同时废止。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