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鞍山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取 号 101103000-2021-017 发布机构
信息名称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产生日期 2021-09-06 文  号 鞍政办发〔2021〕17号
关 键 词
内容概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殡葬改革,开展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推进殡葬管理服务体制机制改革,着力提升我市殡葬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墓,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骨灰墓穴公墓、骨灰树葬公墓、骨灰格位公墓等。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的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工作。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修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

对在公墓外散建的坟墓,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迁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划先行、因地制宜和建管并举,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章 经营性公墓审批、建设和收费管理

第八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的,需符合全市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申请人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新建经营性公墓申报材料:

(一)建立公墓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的决议,或者毗邻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的同意意见;

(四)立项批复;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六)土地出让审批手续、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等;

(七)使用林(草)地审批手续;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九)公墓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

(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九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个,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确定墓位价格后10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物价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哄抬墓位价格和进行价格欺诈。

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高、中、低分档设置不同价位的墓位供用户选择。以所有墓位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为标准值,高于标准值30%以上的为高价位,低于标准值30%以下的为低价位,在标准值上下30%区间的为中价位。中、低价位墓位的供应量不得低于总供应量的70%。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审批、建设和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和乡镇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城市和乡镇公益性公墓申报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报告中要包含项目主体、地址、具体项目内容、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期限等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发改部门立项批复文件;

(四)规划用地、环保审批手续;

(五)项目建设实施方案;

(六)选址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的决议,或者毗邻村(社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居民)的同意意见;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八)物价部门定价批文;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新建村级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根据村级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村级公益性公墓申报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报告中要包含项目主体、地址、具体项目内容、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期限等情况;

(二)用地规划手续;

(三)村级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建设批文。

第十三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

村级公益性公墓选址还可以采取改造农村散坟集中安葬点,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林地、荒地、废弃地等多种方式。需使用土地和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和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个。新建村级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不超过5亩。

新建公益性墓地墓位采用卧式墓碑,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县或者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县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选择在免费区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二)享受特困供养待遇人员;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四)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五)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六)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七)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十八条 村级公益性公墓由所在村委会进行管理,免费为村民提供骨灰﹙遗骨﹚安葬服务,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用于日常维护管理。

第四章 公墓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建造墓位和墓碑应当减少水泥、石材等难降解建筑材料的使用。鼓励采用节约资源的可替代新材料。

禁止建造超标准墓位和墓碑。

第二十条 公墓的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墓园总面积的70%。新建经营性公墓节地生态墓位数量不得低于墓位总量的40%,新建公益性公墓的节地生态安葬率应达到100%,通过改造历史形成的集中安葬点建成的村级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比例应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一条 公墓运营单位依法取得有效的设立凭证、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开展公墓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墓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的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地域、服务项目、用地面积等,不得擅自关闭公墓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墓运营单位应当自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地域、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购置墓位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按照《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协议内容与其签订安葬协议,并免费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位证,开具税务发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五条 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墓位维护管理费按年计算。年缴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向县民政部门申领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墓位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其备案。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安葬者与公墓墓位证发放信息真实一致,不得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不得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炒卖墓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位。

第二十七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鼓励、引导用户采用海葬、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壁葬、地宫葬和采用卧式墓碑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葬法及其他文明祭祀方式。

在公墓墓区举行祭祀活动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在指定场所以外焚烧祭祀物品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出台公墓规划、审批、建设、收费、管护等工作实施细则,设立工作标准、规范工作流程、完善工作制度,严格规范公墓管理。要加强对公墓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位证信息库管理机制,防止伪造和滥用。对检查不合格的公墓运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媒体上公布整改名单。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按政府定价销售墓位,超标准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哄抬墓位价格和实施价格欺诈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经营性公墓未按规定比例设置中低价位墓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按照《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因公墓运营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公墓运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墓建设规划审批设立公墓的;

(二)对公墓运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公墓运营活动获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