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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权力下放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鞍山市行政审批局发布时间:2022-05-03截止日期: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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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权力实施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下放、承接和运行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实施部门是指行政机关、列入党委工作机构序列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单位。

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包括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和行政权力承接部门。

行政权力下放包括直接下放、委托下放和其他下放形式。

第三条  行政权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行政权力等。

第四条  行政权力下放、承接和运行应当坚持依法合理、便民高效、分级管理、系统规范、权责对等、公开透明等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行政权力下放、承接等实施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权力下放、承接和运行中的论证、报批、交接、培训、公布、评估、督导等工作。

市营商局(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全市行政权力下放、承接和运行中的牵头组织、综合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并具体负责市级行政权力下放的审核确认等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行政权力下放、承接和运行中的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市委编办、市财政局负责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要求,研究、拟定、审核行政权力行使部门的职能、机构、经费和人员等工作。

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县及以下层级的行政权力下放、承接和运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权力应当下放管理层级:

(一)设定依据调整需要下放管理层级的;

(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

(三)直接面向基层和群众、量大面广、由下级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四)其他应当下放管理层级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权力下放工作: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科学论证权力下放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协调性和配套性;

(二)充分征求同级行政权力关联部门、行政权力承接部门、管理与服务对象、专家学者等意见建议;

(三)由同级营商环境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商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形成是否下放决定。

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可以直接提请营商环境建设局。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不定期组织行政权力下放部门集中下放行政权力。行政权力集中下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下放行政权力清单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权力下放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请营商环境建设局审核行政权力下放事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权力下放申请表;

(二)相关依据材料和调研材料;

(三)征求意见情况;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营商环境建设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下放行政权力的,仅需要提供行政权力下放申请表以及相关依据材料。

第十条  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承接能力,探索在不同区域实行差异性放权,但不得擅自增设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但是行政权力下放部门未及时下放权力或者申请权力集中下放的,营商环境建设局可以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应当与行政权力承接部门签订行政权力交接清单,逐项办理交接手续,分别明确交接权力名称、交接单位、交接期限、交接内容等事项,行政权力交接期限自行政权力确定下放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交接期间,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权力下放部门或行政权力承接部门申请办理事项的,应当按照“首问负责制”的要求,先行予以受理,受理后与交接相对方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协商以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申请事项的办理效率为原则,一般应由行政权力承接部门承办。

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批流程的申请办理事项,仍然由行政权力下放部门负责办结。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应当在行政权力下放后30日内,通过采取集中培训、座谈交流、日常指导等方式,组织开展承接权力事项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标准规范、运行流程、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法律文书、执法方式等。

第十四条  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应当制定下放事项办理标准,明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流程、示范文本等内容,指导行政权力承接部门行使权力。

行政权力承接部门应当在行政权力下放部门指导下制定工作细则,编制办事服务指南等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应当将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在办公场所或网络媒体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办理部门、事项名称、行使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联系电话、投诉电话及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十六条  行政权力承接部门应该加强与行政权力下放部门的日常联系,向行政权力下放部门报送承接权力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承接部门在承接行政权力运行满一年时,应当向行政权力下放部门专项报告承接事项的运行情况。

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在下放行政权力的决定公布满一年时,应当对下放权力事项在便民利企、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取得的实效情况进行评估。

专项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行政权力下放部门统一报同级营商环境建设局备案。

第十八条  营商环境建设局可以通过定期调查研究、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下放权力事项进行全面或者专项评估,对下放实效不高、社会评价过低、机制运行不畅的权力事项,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下放的行政权力。

回收行政权力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行政权力下放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交接、公布等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应当加强对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承接、运行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重点监管以下事项:

(一)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要求;

(二)有无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有无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等情况。

行政权力下放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行政权力承接部门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营商环境建设局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权力实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营商环境建设局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一)行政权力事项的设定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调整的;

(二)未制定行政权力运行标准化制度的;

(三)未签订行政权力交接清单或者在交接时推诿扯皮的;

(四)下放行政权力事项未及时公示的;

(五)行政权力运行专项报告和评估报告未及时备案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机构接受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日之前已下放的行政权力,其下放、承接和运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完成交接、培训、公布、评估等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