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公安局关于全面放开非户籍人口城镇落户工作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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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市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切实做好鞍山市非户籍人口城镇落户相关工作,有效提升户籍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市政府《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若干政策》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市迁入的非户籍人口落户我市城区、县级市市区及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城镇地区(农村地区除外)。

第三条 公民户口迁移,须以“实际居住、人户一致”为基本原则,实行按户口迁出地分类登记的“零门槛”准入政策。

第四条 公民办理户口迁移,应当由本人前往落户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报;本人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书面委托同户成员或直系亲属代为办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户籍人口落户工作由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受理、审核或经所长审批后,由户籍民警签发《准予迁入证明》,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必须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协勤人员只能在户籍民警指导下,从事户口、身份证办理的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户籍民警为第一责任人,按照“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对承办的业务,无论职务、岗位有何变动,都将终身负责。

第七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公民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有外文翻译资质的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派出所户籍民警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所有申报材料扫描制作电子文档提交系统保存,并将纸质材料装订成册交派出所档案室存档长期保存。

凡能通过公安网查询到居民的户口和身份证信息,能够准确证明居民身份的,不再要求提供原籍户籍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凡公安网信息或户口簿能准确证明亲属关系的,不再要求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第八条 派出所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群众提供的各类证明、证件并鉴别真伪,对群众提供的证件材料审核确认后要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户籍民警签章并注明审核日期。对事实不清、证件样式异常的,要通过深入核查或发函调查等方式进行确认。对需受理审批或材料不全的,要以《一次性告知单》的形式明确告知。对申报材料手续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

第九条 市局及各县(市)局、分局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是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监督管理职能,要对派出所办理户口业务事项建立定期检查工作机制,做到定期抽查、主动监管、防患未然。

第十条 对以虚假材料、证件、证明等骗领户口和身份证件的,要依法严肃处理,严肃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对工作中发现拐卖人口、漂白身份、网上在逃等违法犯罪人员和线索的,要及时移交刑侦部门依法处理,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应当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家庭租赁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的,登记为家庭户。严禁未满18周岁人员单独迁往我市落户(除投靠父母外)。

租、借住房屋的,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可以落户在房屋租赁地址上,登记家庭租赁户。家庭租赁户须在人口信息系统中进行“租赁”标注。非法自建房屋或没有基本居住生活设施的非生活类房屋不予登记立户。

登记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成员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户口为集体户。集体户主要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公共地址户等。申请设立集体户口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逐级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房屋产权证;

(二)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

(四)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五)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社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八条 各户籍派出所要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公共地址户口。社区公共地址户指本辖区内租住保障性住房、其他租赁房屋使用权发生转移等情形,无法在实际居住地址上落户的迁入人员,可以在房屋所在社区的社区公共地址户口上落户。社区公共地址户登记地址为城镇派出所的各社区居委会所在地实际座落地址处,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地址登记编号。

第十九条 家庭户(含家庭租赁户,下同)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管理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并有义务督促户内其他成员及时申报各类户口登记事宜。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投靠亲属落户

第二十条 凡投靠亲属落户的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凭以下材料办理落户,同时可随迁配偶、子女、父母户口。

(一)投靠直系亲属落户。被投靠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具有家庭户口,可凭以下材料办理落户。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投靠人户口簿;

3.申请人与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4.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二)投靠非直系亲属落户。被投靠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具有家庭户口,可凭以下材料办理落户,同时可随迁配偶、子女、父母户口。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投靠人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已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凭购房备案合同,购房发票或契税证)、户主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与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4.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5.对非直系亲属投靠落户的,户主应亲自到场签字出具《同意落户意见书》;

6.申请人和被投靠人《落户约定书》。

第二节 投靠朋友落户

第二十一条 投靠朋友落户且被投靠人拥有合法住所且具有家庭户口,可凭以下材料办理,同时可随迁配偶、子女、父母户口。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投靠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已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凭购房备案合同,购房发票或契税证)、户主居民身份证;

3.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4.户主应亲自到场签字确认朋友关系并出具《同意落户意见书》;

5.申请人和被投靠人《落户约定书》。

第三节 合法稳定住所落户

第二十二条 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凭以下材料办理,同时可随迁配偶、子女、父母。

(一)取得合法产权房屋落户(包括满足居住生活条件并实际居住的自购房、合法自建房等)。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房屋产权证(已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凭购房备案合同,购房发票或契税证);

3.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父母、配偶、子女任一方拥有合法产权房屋,都应视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未编委组的新建小区,可按照房屋产权证或派出所与产权单位、小区物业、当地地名办共同协商备案的地名门楼牌进行地址登记,同时直接标明行政属地居(村)委会,为群众先行解决落户问题。

(二)租住属公有产权房屋落户(包括公租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3.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4.申请人和被投靠人《落户约定书》。

租住公有产权房地址落户,该地址须无人落户;房屋无具体编码地址或停租、退租等情形无法落户的,迁入人可申请居住地社区公共地址户落户。

户籍民警业务办理时,要在人口信息系统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租赁”标注。

(三)租住属私有产权房屋落户。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房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3.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4.房主亲自到场签字出具《同意落户意见书》;

5.申请人和被投靠人《落户约定书》。

租住私有产权房地址落户,该地址须无人落户;房主不同意落户的,迁入人可在有标注的租赁房屋地址处申报户口登记,户籍民警应在租赁房屋地址后缀标注“-1”的新地址处为迁入人办理落户;迁入人租住的私有房屋因无具体编码地址或停租、退租等原因无法落户的,迁入人可申请在居住地社区公共地址户落户。

户籍民警业务办理时,要在人口信息系统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租赁”标注。

第二十三条 公民合法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合法新住户在该住址上落户,并告知原住户将户口及时迁出。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落户

第二十四条 允许在校大学生落户。全国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教育部学信网在册人员),均可申请迁入城区、城镇地区落户,可凭以下材料办理。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

2.学生证或教育部学信网查询截图。

符合上述条件的,迁入人可依次申请迁入本人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亲属朋友家庭户、单位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以及留学归国人员,可以申请在城区、城镇地区落户,可凭以下材料办理。

1.毕业证及居民身份证;

2.户口迁移证。

符合上述条件的,迁入人可依次申请迁入本人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亲属朋友家庭户、单位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

第五节 其他条件落户

第二十六条 因投资兴业、引进人才、调工调干、事业单位聘用、公务员录用、特殊贡献等情形落户的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凭以下材料办理。申请人落户家庭户的,可随迁配偶、子女、父母。

(一)投资(纳税)落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二)引进人才落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本人申请;

2.初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或“钢都英才卡”。

(三)调工调干落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省、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

(四)聘用录用落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2.市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公务员录用通知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备案表。

(五)特殊贡献落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2.获得国家、省、市劳动模范称号、“五一”劳动奖章或省、市、县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各类奖励证书或证明材料。

(六)随军家属落户

1.凭师、旅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批准手续;

2.结婚证(夫妻间投靠须提供);

 3.随军家属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七)其他依照规定可以迁入的情形,凭相关人员户口簿和准迁手续等办理。

符合上述条件的,迁入人可依次申请迁入本人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户、亲属朋友家庭户、单位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

第三章 办理户口范围、流程和时限

第二十七条 户籍民警直接审批办理非户籍人口落户。

(一)办理范围

1.投靠亲属落户;

2.投靠朋友落户;

3.取得合法产权房屋落户;

4.大中专学生落户;

5.投资(纳税)落户;

6.引进人才落户;

7.调工调干落户;

8.聘用录用落户;

9.特殊贡献落户;

10.随军家属落户;

11.租房落户;

12.迁入社区公共地址户落户;

13.集体户落户;

14.其他非户籍人口应落户情形。

(二)办理户口流程和时限

派出所户籍民警直接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的,户籍民警当场审批办结。所需申请材料按规定存档,户籍民警在办理事项存档材料须上加盖个人户口专用签章并标注受理人和受理时间。

第四章 准迁证发放 

第二十八条 派出所直接受理外市非户籍人口迁入审批,实行省外网下发准迁,省内网上发准迁,迁入业务“一站式办结”。

第二十九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派出所户籍民警核实申请迁入人员信息后,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开始进行签发办理,并在《准予迁入证明》存根、第二联和第三联上加盖户籍民警个人专用签章;

(二)省外人员申请户口迁入时,只要派出所审核完成,应当场打印《准予迁入证明》(存根存档),申请人持准迁证前往现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

(三)省内人员申请户口迁入时,只要派出所审核完成,应当场网上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纸质打印存档),直接“一站式”办理户口迁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做好证件发放。《准予迁入证明》是公安部、省厅、市局备案的重要法定证件,其发放、回收及使用、保管都有严格的要求。为此,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针对基层户籍窗口日常用量,对准迁证件要严格做好编号登记工作,明确各号段对应的相关派出所和责任人员,并在准迁证件存根、正页和附页及骑缝处,加盖分、县(市、区)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后,有序发放至各户籍派出所。各单位对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的领取、使用、发放要做好进出登记备案,交接民警要签字登记。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要指定专人保管,设立专用保险箱存放,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切实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在日常监管或业务办理工作中发现证件遗失的,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局,不得隐瞒迟报。市局将立即上报省厅、公安部,以及时应对危险、严控事态,并依法依规执纪问责。

第三十一条 做好设备配备。各户籍派出所要结合实际,配备能同时打印《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簿、页的打印机。

第三十二条 强化日常管理。各户籍派出所对接收到的《准予迁入证明》,按证件编号做好登记备案和使用管理工作。证件的打印使用及废证回收,户籍民警是第一责任人。审批权限下放后,证件核准签发一律由户籍民警负责,派出所准迁证件使用完毕,凭准迁证证件存根到分局换领新《准予迁入证明》,派出所上报的准迁存根由分局核验后,统一由分局集中保管存档。日常工作中必须按户籍管理规范要求,坚持未使用证件不准带离办公区制度,当日工作结束后,要与户籍印章及其他空白户籍证件、身份证证件等一起集中锁柜收储。

第三十三条 加强培训指导。各县(市)局户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要采集分批集中或实地培训形式,开展业务培训。将有关办理事项、流程标准及工作要求等内容及时培训到位,全面提升基层民警应对新业务办公的能力。同时,业务开展后,各县(市)局户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业务流程操作规范的监督指导,采取有效举措,落实网上、网下监管措施,定期督导和抽查评比各派出所业务办理、材料审批等情况,务必使全市派出所户籍民警的业务水平达到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有明确规定的户口登记事项办理程序和所需手续,各单位及户籍窗口不得随意增加。本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关单位需请示市局直至省厅,不得自行要求公民提供与户口登记事项无关的证明,切实做到减证便民,优化营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亲属关系证明:指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结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法定证件和司法文书,以及记载并能够准确体现亲属关系的人事档案及相关公证等。

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政府保障性住房或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包括满足居住生活条件并实际居住的自购房、合法自建房,借住房,政府、单位授权个人使用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单位公产房,租赁房屋等。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租赁房屋登记备案证明、宅基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

合法稳定就业:指有合法职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或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鞍山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公安局关于全面放开非户籍人口城镇落户工作的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鞍山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2-07-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市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切实做好鞍山市非户籍人口城镇落户相关工作,有效提升户籍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市政府《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若干政策》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市迁入的非户籍人口落户我市城区、县级市市区及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城镇地区(农村地区除外)。

第三条 公民户口迁移,须以“实际居住、人户一致”为基本原则,实行按户口迁出地分类登记的“零门槛”准入政策。

第四条 公民办理户口迁移,应当由本人前往落户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报;本人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书面委托同户成员或直系亲属代为办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户籍人口落户工作由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受理、审核或经所长审批后,由户籍民警签发《准予迁入证明》,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必须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协勤人员只能在户籍民警指导下,从事户口、身份证办理的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户籍民警为第一责任人,按照“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对承办的业务,无论职务、岗位有何变动,都将终身负责。

第七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公民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有外文翻译资质的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派出所户籍民警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所有申报材料扫描制作电子文档提交系统保存,并将纸质材料装订成册交派出所档案室存档长期保存。

凡能通过公安网查询到居民的户口和身份证信息,能够准确证明居民身份的,不再要求提供原籍户籍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凡公安网信息或户口簿能准确证明亲属关系的,不再要求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第八条 派出所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群众提供的各类证明、证件并鉴别真伪,对群众提供的证件材料审核确认后要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户籍民警签章并注明审核日期。对事实不清、证件样式异常的,要通过深入核查或发函调查等方式进行确认。对需受理审批或材料不全的,要以《一次性告知单》的形式明确告知。对申报材料手续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

第九条 市局及各县(市)局、分局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是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监督管理职能,要对派出所办理户口业务事项建立定期检查工作机制,做到定期抽查、主动监管、防患未然。

第十条 对以虚假材料、证件、证明等骗领户口和身份证件的,要依法严肃处理,严肃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对工作中发现拐卖人口、漂白身份、网上在逃等违法犯罪人员和线索的,要及时移交刑侦部门依法处理,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应当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家庭租赁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的,登记为家庭户。严禁未满18周岁人员单独迁往我市落户(除投靠父母外)。

租、借住房屋的,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可以落户在房屋租赁地址上,登记家庭租赁户。家庭租赁户须在人口信息系统中进行“租赁”标注。非法自建房屋或没有基本居住生活设施的非生活类房屋不予登记立户。

登记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成员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户口为集体户。集体户主要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公共地址户等。申请设立集体户口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逐级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房屋产权证;

(二)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

(四)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五)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社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八条 各户籍派出所要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公共地址户口。社区公共地址户指本辖区内租住保障性住房、其他租赁房屋使用权发生转移等情形,无法在实际居住地址上落户的迁入人员,可以在房屋所在社区的社区公共地址户口上落户。社区公共地址户登记地址为城镇派出所的各社区居委会所在地实际座落地址处,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地址登记编号。

第十九条 家庭户(含家庭租赁户,下同)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管理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并有义务督促户内其他成员及时申报各类户口登记事宜。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投靠亲属落户

第二十条 凡投靠亲属落户的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凭以下材料办理落户,同时可随迁配偶、子女、父母户口。

(一)投靠直系亲属落户。被投靠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具有家庭户口,可凭以下材料办理落户。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投靠人户口簿;

3.申请人与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4.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二)投靠非直系亲属落户。被投靠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具有家庭户口,可凭以下材料办理落户,同时可随迁配偶、子女、父母户口。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投靠人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已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凭购房备案合同,购房发票或契税证)、户主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与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4.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5.对非直系亲属投靠落户的,户主应亲自到场签字出具《同意落户意见书》;

6.申请人和被投靠人《落户约定书》。

第二节 投靠朋友落户

第二十一条 投靠朋友落户且被投靠人拥有合法住所且具有家庭户口,可凭以下材料办理,同时可随迁配偶、子女、父母户口。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投靠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已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凭购房备案合同,购房发票或契税证)、户主居民身份证;

3.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4.户主应亲自到场签字确认朋友关系并出具《同意落户意见书》;

5.申请人和被投靠人《落户约定书》。

第三节 合法稳定住所落户

第二十二条 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凭以下材料办理,同时可随迁配偶、子女、父母。

(一)取得合法产权房屋落户(包括满足居住生活条件并实际居住的自购房、合法自建房等)。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房屋产权证(已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凭购房备案合同,购房发票或契税证);

3.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父母、配偶、子女任一方拥有合法产权房屋,都应视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未编委组的新建小区,可按照房屋产权证或派出所与产权单位、小区物业、当地地名办共同协商备案的地名门楼牌进行地址登记,同时直接标明行政属地居(村)委会,为群众先行解决落户问题。

(二)租住属公有产权房屋落户(包括公租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3.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4.申请人和被投靠人《落户约定书》。

租住公有产权房地址落户,该地址须无人落户;房屋无具体编码地址或停租、退租等情形无法落户的,迁入人可申请居住地社区公共地址户落户。

户籍民警业务办理时,要在人口信息系统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租赁”标注。

(三)租住属私有产权房屋落户。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房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3.有随迁人员(户口簿、人口信息不能体现夫妻、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需提供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4.房主亲自到场签字出具《同意落户意见书》;

5.申请人和被投靠人《落户约定书》。

租住私有产权房地址落户,该地址须无人落户;房主不同意落户的,迁入人可在有标注的租赁房屋地址处申报户口登记,户籍民警应在租赁房屋地址后缀标注“-1”的新地址处为迁入人办理落户;迁入人租住的私有房屋因无具体编码地址或停租、退租等原因无法落户的,迁入人可申请在居住地社区公共地址户落户。

户籍民警业务办理时,要在人口信息系统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租赁”标注。

第二十三条 公民合法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合法新住户在该住址上落户,并告知原住户将户口及时迁出。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落户

第二十四条 允许在校大学生落户。全国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教育部学信网在册人员),均可申请迁入城区、城镇地区落户,可凭以下材料办理。

1.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

2.学生证或教育部学信网查询截图。

符合上述条件的,迁入人可依次申请迁入本人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亲属朋友家庭户、单位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以及留学归国人员,可以申请在城区、城镇地区落户,可凭以下材料办理。

1.毕业证及居民身份证;

2.户口迁移证。

符合上述条件的,迁入人可依次申请迁入本人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亲属朋友家庭户、单位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

第五节 其他条件落户

第二十六条 因投资兴业、引进人才、调工调干、事业单位聘用、公务员录用、特殊贡献等情形落户的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凭以下材料办理。申请人落户家庭户的,可随迁配偶、子女、父母。

(一)投资(纳税)落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二)引进人才落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本人申请;

2.初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或“钢都英才卡”。

(三)调工调干落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省、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

(四)聘用录用落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2.市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公务员录用通知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备案表。

(五)特殊贡献落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2.获得国家、省、市劳动模范称号、“五一”劳动奖章或省、市、县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各类奖励证书或证明材料。

(六)随军家属落户

1.凭师、旅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批准手续;

2.结婚证(夫妻间投靠须提供);

 3.随军家属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七)其他依照规定可以迁入的情形,凭相关人员户口簿和准迁手续等办理。

符合上述条件的,迁入人可依次申请迁入本人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户、亲属朋友家庭户、单位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

第三章 办理户口范围、流程和时限

第二十七条 户籍民警直接审批办理非户籍人口落户。

(一)办理范围

1.投靠亲属落户;

2.投靠朋友落户;

3.取得合法产权房屋落户;

4.大中专学生落户;

5.投资(纳税)落户;

6.引进人才落户;

7.调工调干落户;

8.聘用录用落户;

9.特殊贡献落户;

10.随军家属落户;

11.租房落户;

12.迁入社区公共地址户落户;

13.集体户落户;

14.其他非户籍人口应落户情形。

(二)办理户口流程和时限

派出所户籍民警直接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的,户籍民警当场审批办结。所需申请材料按规定存档,户籍民警在办理事项存档材料须上加盖个人户口专用签章并标注受理人和受理时间。

第四章 准迁证发放 

第二十八条 派出所直接受理外市非户籍人口迁入审批,实行省外网下发准迁,省内网上发准迁,迁入业务“一站式办结”。

第二十九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派出所户籍民警核实申请迁入人员信息后,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开始进行签发办理,并在《准予迁入证明》存根、第二联和第三联上加盖户籍民警个人专用签章;

(二)省外人员申请户口迁入时,只要派出所审核完成,应当场打印《准予迁入证明》(存根存档),申请人持准迁证前往现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

(三)省内人员申请户口迁入时,只要派出所审核完成,应当场网上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纸质打印存档),直接“一站式”办理户口迁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做好证件发放。《准予迁入证明》是公安部、省厅、市局备案的重要法定证件,其发放、回收及使用、保管都有严格的要求。为此,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针对基层户籍窗口日常用量,对准迁证件要严格做好编号登记工作,明确各号段对应的相关派出所和责任人员,并在准迁证件存根、正页和附页及骑缝处,加盖分、县(市、区)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后,有序发放至各户籍派出所。各单位对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的领取、使用、发放要做好进出登记备案,交接民警要签字登记。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要指定专人保管,设立专用保险箱存放,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切实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在日常监管或业务办理工作中发现证件遗失的,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局,不得隐瞒迟报。市局将立即上报省厅、公安部,以及时应对危险、严控事态,并依法依规执纪问责。

第三十一条 做好设备配备。各户籍派出所要结合实际,配备能同时打印《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簿、页的打印机。

第三十二条 强化日常管理。各户籍派出所对接收到的《准予迁入证明》,按证件编号做好登记备案和使用管理工作。证件的打印使用及废证回收,户籍民警是第一责任人。审批权限下放后,证件核准签发一律由户籍民警负责,派出所准迁证件使用完毕,凭准迁证证件存根到分局换领新《准予迁入证明》,派出所上报的准迁存根由分局核验后,统一由分局集中保管存档。日常工作中必须按户籍管理规范要求,坚持未使用证件不准带离办公区制度,当日工作结束后,要与户籍印章及其他空白户籍证件、身份证证件等一起集中锁柜收储。

第三十三条 加强培训指导。各县(市)局户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要采集分批集中或实地培训形式,开展业务培训。将有关办理事项、流程标准及工作要求等内容及时培训到位,全面提升基层民警应对新业务办公的能力。同时,业务开展后,各县(市)局户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业务流程操作规范的监督指导,采取有效举措,落实网上、网下监管措施,定期督导和抽查评比各派出所业务办理、材料审批等情况,务必使全市派出所户籍民警的业务水平达到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有明确规定的户口登记事项办理程序和所需手续,各单位及户籍窗口不得随意增加。本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关单位需请示市局直至省厅,不得自行要求公民提供与户口登记事项无关的证明,切实做到减证便民,优化营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亲属关系证明:指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结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法定证件和司法文书,以及记载并能够准确体现亲属关系的人事档案及相关公证等。

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政府保障性住房或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包括满足居住生活条件并实际居住的自购房、合法自建房,借住房,政府、单位授权个人使用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单位公产房,租赁房屋等。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租赁房屋登记备案证明、宅基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

合法稳定就业:指有合法职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或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鞍山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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