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鞍山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取 号 101102000-2022-009 发布机构
信息名称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产生日期 2022-08-14 文  号 鞍政发〔2022〕9号
关 键 词
内容概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鞍山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评价和应用、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信用赋能市域治理和发展的总体方向,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开发区,下同)各级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协调、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履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工作职责。

其他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参与东三省地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推进沈阳现代化都市圈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开展与国内其他城市的信用合作,加强城市间在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实施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正、审慎的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管理等活动,不得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共同编制,编制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经提请市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包括本市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范围有特殊规定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第十二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首选关联匹配的标识,同时关联护照、港澳通行证、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该保密的信息外,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主动公开、依申请获取、依职权获取等方式取得。

(一)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行政管理需要,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二)依申请获取。信用主体查询及依信用主体授权查询相关信息。

(三)依职权获取。社会信用相关单位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的原则。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一般应当通过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方式获取,并且不得侵犯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公开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依法采集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侵犯公共利益情况下,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社会信用相关单位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自行披露或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主申报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对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信息标注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法人、非法人组织采集、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可以依法依约公开、查询、共享。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社会信用应用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应用包括政务应用与市场应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履职的需要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使用信用记录,并对信用良好主体给予优惠便利。鼓励市场主体给予符合条件的信用主体市场化的优惠便利。

第二十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社会信用相关单位编制社会信用政务应用清单。

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应用清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事项时,当事人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当事人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容缺受理。虚假承诺的,将作为失信记录记入申请人信用档案。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信用承诺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约束措施,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违反承诺的信用主体根据书面承诺的约定实施约束。

第二十二条  积极拓展信用惠民应用场景,鼓励市场主体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信用主体提供医疗、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公共资源租赁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守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采取下列优惠便利措施:

(一)创新创业过程中,优先给予经费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申请开办企业、办理各类行政许可等证照和资质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获得水、气、电力、通信等公共服务环节中,享受流程简化、费用减免等待遇,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公共资源交易、评优评先、人才引进等活动中,给予优先考虑;

(五)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六)在市场退出过程中,给予流程简化等措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便利措施。


第四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建立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多角度的新型立体监管机制,提高各环节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监管,依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按照失信等级可以分为一般失信主体、信用重点关注对象与严重失信主体。

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对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因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理的,被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信用重点关注对象,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相关单位依法予以相应惩戒,并发布失信预警。

(一)一年内多次出现同一类型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一年内在多个领域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

(三)违法失信行为造成负面舆情事件或者其他负面影响但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标准的。

(四)破坏生态环境、文化遗产、损害英模文化的,但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标准的;

(五)违规占用公共资源、盗采公共自然资源,但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标准的;

(六)破坏地方营商环境的,但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标准的;

(七)骗取政府补贴,骗取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及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

(八)学术不端,骗取国家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在国家、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我市信用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认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认定。

第二十九条  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信用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决定前,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出具书面决定;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单位应当将信用主体移出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信用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一)信用主体被列入该名单满一年,且期间未发生其他失信违法行为;

(二)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制,在执行全国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辽宁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同时,制定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措施的实施主体、适用情形、实施依据等,并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管理。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失信程度按照清单对失信主体采取相关惩戒措施。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经市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申请开办企业、办理建筑许可等证照和资质过程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获得水、气、电力、通信等公共服务环节中,限制享受容缺受理、费用减免等待遇;

(三)日常监管中,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和评优评先,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信用主体实施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措施依据和理由,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不得实施违法设定或者未予公布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相关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基于本行业监管相关的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评价,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社会信用相关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本行业监管对象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支持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展以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其他信用评价、政务数据和市场信用数据为补充的自然人信用评价。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相关情况,以及其相关信用产品的信息来源、使用情况和变动理由。

任何组织在形成信用主体的信用产品时,应当向信用主体告知该产品的主要内容、使用范围和时限等。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出具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应通过信用中国(辽宁鞍山)网站等渠道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采集信用主体市场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每年提供不少于两次针对信用主体自身的免费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采集、归集其信用信息的主体屏蔽该信用主体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主体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等提出异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二)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上述处理方式仍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信用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与失信行为相适应的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收取费用。修复完成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支持破产重整企业依据本办法进行信用修复。破产重整企业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破产重整计划裁定书申请信用修复,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重整企业视为新设立的企业,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非公开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信用主体授权,不得泄露给他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具有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和应用权限的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内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和查询日志。


第六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兑现各类政策承诺,履行依法订立的各项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变更或者相关人事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守约践诺、诚信为民。

政务失信行为应由相关公职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依托政府服务“统一总客服”热线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对影响营商环境的政务失信行为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第四十九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等通过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等方式,引导本行业提升诚实守信意识,促进行业诚信发展。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宣传社会信用建设,开展诚信主题实践活动,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

鼓励媒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报道、披露失信行为和案例,通过公益广告加强诚信宣传。

第五十一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社会信用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合规运营体系,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相关保护机制,依法依规独立开展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在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时,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五十三条  建立重点职业人群信用信息记录和开放制度,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工程建设、家政服务、教育、司法诉讼、保险等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并将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