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鞍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取 号 101103000-2022-022 发布机构
信息名称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产生日期 2022-08-28 文  号 鞍政办发〔2022〕22号
关 键 词
内容概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数字鞍山、智造强市”建设,加强鞍山公共数据管理,规范公共数据处理活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推动数字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编目、汇集、共享、开放、应用、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及派出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公共交通、运输、通信、教育、医疗、康养、邮政、社会福利、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单位和组织。

(三)数据处理,是指数据的汇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应用等。

(四)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因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使用或者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五)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法收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充分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充分发挥公共数据资源对优化公共管理和服务、提升市域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及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接省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二)组织建设鞍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负责平台管理和日常维护,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三)组织落实国家、省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制度体系。

(四)逐步完善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体系,健全运行管理机制,推动市级公共数据的编目、汇集、共享、开放和应用。

第七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原则上不再建设本行政区域平台。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监管体系。

第八条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公共数据的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工作职责: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管理及数据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任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二)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按照平台标准规范,做好本部门信息系统与平台的信息交互、运行维护、接口开发等工作,原则上不再开辟自有渠道。

(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公共数据的编目、汇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工作,合理安全地共享应用公共数据资源,确保所提供的公共数据完整、准确和及时更新,明确本部门可开放数据清单。

(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五)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系统数据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强化与省级对口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三章  公共数据编目

第十条  公共数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数据形式、共享内容、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数据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编制目录、处理各类公共数据,根据法定职责对本部门所掌握的公共数据进行梳理,明确数据来源和管理职责,确定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

第十一条  实行公共数据库管理制度,建立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建设和管理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等基础数据库。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范要求,规划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并管理相关主题数据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行业专项规划和相关制度规范要求,建设、管理本部门业务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基础数据资源目录、主题数据资源目录和业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本部门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进行动态管理,按照公共数据目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部门的共享和开放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更新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更新相关目录和数据库,并报送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信息系统更新完成的;

(四)其他涉及公共数据变化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高效的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进行目录编制,将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与国家、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共享,向全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服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分散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整合,推进本行业业务系统数据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有效汇聚,发布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提供相应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用活动。

第四章  公共数据汇集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依据公共数据目录全量归集公共数据,做到“应归尽归”。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开展内部信息系统整合,规范本部门公共数据维护程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且在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内;

(二)收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依法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相适应;

(三)收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以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资源为基础,通过整合、叠加各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逐步形成统一数据源,为政务决策、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高公共数据质量,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并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评价结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本机构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管理,落实各环节数据质量标准和职责要求,完善缺陷数据、问题数据的维护,加强历史全量数据的上报更新,保障公共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可用。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的汇集,根据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需要,留存本部门产生的公共数据资源。使用国家、省级系统产生公共数据的,应主动与对口上级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向上争取数据资源回流。

第五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数据使用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程序开展数据申请调用。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

可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认为本部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应当在本部门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据,其中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资源应由数据提供部门列明申请条件。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根据事件处置需要,按照应对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及时共享和开放相关公共数据,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纳入公共数据共享目录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在有需要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及时、准确的进行共享。

对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部门可以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直接获取;对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部门可以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共享申请,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数据使用部门符合获取条件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同意共享,并提供必要的数据使用指导和技术支持;数据使用部门不符合获取条件的,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并应当在回复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数据共享申请,需明确数据使用的依据、目的、范围、方式及相关需求,并按照数据管理部门和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加强共享数据的使用管理,不得超出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及时提供、维护和更新共享数据,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一致。

数据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过共享平台反馈给数据提供部门,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予以校核。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返还需求目录,明确数据返还范围,推动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向基层返还落地,实现数据回流赋能基层治理,全力支持基层开展政府服务和创新应用。

第六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分类分级、需求导向、安全可控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条件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

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应当无条件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按照特定方式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平等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

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在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时明确开放方式、使用要求及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会同市网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审查机制,公共数据经审查后统一开放。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保密审查。

第七章  公共数据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公共数据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切实提升“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网协同”“一屏指挥”建设,创新政府决策、监管及服务模式,实现主动、精准、整体式、智能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快推进一体化应用支撑体系建设,依托省可复用的业务中台,重点谋划物联网平台、视频融合平台、城市信息管理模型、数字孪生平台、人工智能平台等,为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信用信息、电子档案等共性应用支撑服务。

各县(市)区、开发区应当依托一体化应用支撑体系,以服务基层为目标,整合数据资源、优化业务流程、创新管理模式,推进基层治理与服务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

第三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推动业务整合和流程再造,深化前台统一受理、后台协同审批、全市一体运作的整体式政务服务模式创新,加强公共数据在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的创新应用,精简办事材料、环节,优化办事流程;对于可以通过数据比对作出审批决定的事项,可以开展无人干预智能审批。

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对可以通过共享平台提取电子文件的,不得再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监管数据和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充分利用公共数据和各领域监管系统,推行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公共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八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监管、责任主体负责、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原则,实行“谁收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责任制,保障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

第三十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市网信部门及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保障措施,不断提升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数据安全的要求,督促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落实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电子政务网络、大数据中心云平台、数据共享开放平台等基础设施技术防护体系建设,保障公共数据资源在归集、存储、共享、开放时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分类分级、风险监测、安全评估、安全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保障措施,不断提升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数据处理全流程进行记录,保障数据来源合法以及处理全流程清晰、可追溯,对数据处理过程实施安全技术防护,并建立重要系统和核心数据的容灾备份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数据存储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对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还应当采取加密存储、授权访问或者其他更加严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开放数据的,应当建立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对外数据接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数据销毁规程,对需要销毁的数据实施有效销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终止或者解散,没有数据承接方的,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其控制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其身份进行安全审查,与其订立数据安全保护合同,明确双方安全保护责任。受托方完成处理任务后,应当及时、有效地销毁其存储的数据,在监督下完成相应的数据安全处理,收回相应账号和密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境外提供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并向市网信部门报备。

第四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与数据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的监测预警措施,对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篡改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对监测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或预防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数据安全事件进行分级,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网信、公安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因此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或者损害国家安全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履行数据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内容,国家、省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