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工作的通知
信息来源:鞍山市民政局发布时间:2022-12-05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民政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办: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决策部署,加强社会救助信息化,确保精准施救,根据《关于全省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工作的通知》(辽民助函〔2022〕138号),现就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即原“低收入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按照综合评估与事实认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以人员类别、身体状况等为重点,以家庭支出为辅助参考,建立健全规范化、标准化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评估计算方法,依托辽宁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救助系统”),实现对无法确定实际收入人员的收入评估自动化计算,再结合入户调查情况,修正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与当地低保标准和低保边缘家庭救助标准进行比较后,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最大化降低人为主观因素造成的救助偏差,为强化社会救助政策公开以及全面提升基层服务水平提供有力支撑。

二、规范家庭收入评估计算方法

将《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鞍民发〔2020〕4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操作规范》(鞍民发〔2021〕13号)(以下简称《操作规范》)相关规定细化、修改如下。

(一)工薪收入

删除《操作规范》第十四条中的“收入评估标准一般每年调整1次,与提高保障标准同步执行。”将《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操作规范》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如下:

稳定就业人员收入可根据近6个月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约定或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计算。灵活就业人员收入,可确定具体金额的,应按实际收入金额核算;不能确定具体金额的,按照公式“工薪收入=评估基数×劳动能力系数”计算。出国务工人员工薪收入按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倍计算。最低工资标准如遇调整,自公布当月后的第3个月起执行。

1.评估基数。申请城市低保的,基数为本地或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申请农村低保的,基数为本地或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0.5倍;在我市其他地区申请农村低保的,基数为本地或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0.7倍。

2.劳动能力系数。劳动能力分为4个等级: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系数为1;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系数为0.3;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系数为0.1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系数为0。劳动能力按以下方法认定:

(1)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身体健康的未成年人,视为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的成年人,视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未满65周岁、身体健康的成年人,视为具有少部分劳动能力;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2)已确定伤残等级的工伤人员:一至四级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残疾等级一、二级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智力或精神残疾三、四级,肢体、言语、听力或视力残疾三级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肢体、言语、听力、视力残疾四级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4)患有重大疾病且尚在治疗期间的和患有未治愈法定甲类、乙类传染病的人员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同时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情况的,按照最低等级认定劳动能力。不符合上述情况且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的,对没有争议的,可不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对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特定人员扣减系数:

对以下特定人员,劳动能力系数在上一条基础上再乘以扣减系数。

(1)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职业的、年满40周岁的女性和年满50周岁的男性,扣减系数为0.8;

(2)有未成年人或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单亲家庭父(母)亲,扣减系数为0.7;

(3)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扣减系数为0.7;

(4)因照顾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病残人员或哺乳期内(从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婴儿而影响家庭成员(每户限1人)正常就业的,扣减系数为0.5;

(5)夫妻双方均为病残人员,其中一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一方未就业的,扣减系数为0;必要时可实事求是认定。

(6)大学本科及以下应届毕业或刑满释放后暂未就业的,前6个月扣减系数为0;必要时可实事求是认定。

(7)年满16周岁、未就业的未成年人,大学本科及以下全日制在校生,扣减系数为0(已就业的应计算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

将《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修改如下: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收获期市场价格、实际产量与生产成本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生长周期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

在《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如下规定:转租耕地的年评估参考标准为:旱田200-600元/亩,水田400-800元/亩。

(四)赡(抚、扶)养费

1.将《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3点修改如下:

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拥有财产(资产)总额较大,达到以下条件的,在计算结果基础上相应增加赡(抚、扶)养费。

(1)除家庭唯一住房外,拥有其他固定资产(包括第二套住房、商业地产、各类产业资产等),价值未达到30万元的,增加30%;达到30万元、未达到50万元的,增加50%;达到50万元的,增加70%;

(2)拥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船舶及大型农机具,评估价值达到10万元、未达到30万元的,增加30%;达到30万元、未达到50万元的,增加50%;达到50万元的,增加70%;

(3)投资经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投资额度或持有股份价值达到10万元、未达到30万元的,增加30%;达到30万元、未达到50万元的,增加50%;达到50万元的,增加70%;

(4)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金融资产总额达到10万元、未达到30万元的,增加30%;达到30万元、未达到50万元的,增加50%;达到50万元的,增加70%;

(5)子女出国留学的(公派留学、获全额奖学金除外),增加50%;

(6)同时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条件时,累加计算上浮金额。

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符合以下条件的,赡(抚、扶)养费在计算结果基础上扣减50%。

(1)为有未成年人或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单亲家庭;

(2)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残人员;

(3)为建档立卡脱贫户,非监测对象;

(4)同时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条件时,不重复扣减。

2.在《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4点中增加如下规定:核查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时,应缩小授权评估范围,只考虑义务人家庭,赡养义务人的子女、抚养义务人的父母不纳入核查范围。

将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对象(1)中的“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修改为“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监测帮扶对象”,并增加以下2种:

(1)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公安机关通缉的在逃人员。

3.在《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增加第6点:赡(抚、扶)养费计算结果低于100元的,按照100元计算。

(五)一次性收入

将《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如下:

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工伤赔偿金等按照一定月数计算而得的一次性收入,按照原计算方法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2.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征地补偿金、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并非按照一定月数计算而得的一次性收入,按照家庭成员数乘以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获得的符合规定的家庭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不计入家庭收入。

3.因住房被征收或拆迁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出售住房获得的一次性收入,用于另购家庭唯一住房的,扣除购房及装修等必要相关费用后计入家庭收入;享受保障性住房、居住自有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全部计入家庭收入。分摊计算公式为:分摊月数=补偿金÷(当地低保月标准×1.5×家庭成员数+月租金),月租金以当地房产部门认定的该地区平均租金价格为准。

4.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凭购买住房、偿还住房贷款等住房公积金规定用途的有效凭证扣除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成员数乘以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六)不计算的家庭收入

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3种外,增加以下3种: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放的物价补贴、一次性救助金、节日一次性生活补贴(慰问金);

3.企事业单位和慈善组织为接受救助期间的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发放的各类捐赠款物、定期或一次性救助金。

(七)可扣减的家庭支出

将《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操作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扣减支出项目修改如下:

1.因家庭成员患病,造成家庭负担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定时期内(一般为6个月以上)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100%扣减;个人负担的其他必需的自费医疗费用按照40%扣减。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诊疗所发生的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将重病、慢性病和罕见病患者根据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医疗机构(药店)自费购买的维持日常治疗必需的特定药品费用,视为合规医疗费用。

重病病种见附件;慢性病是指病程较长、迁延不愈,对健康危害较大,需长期治疗的疾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动脉硬化、慢性肾炎、精神病等;罕见病以国家卫健委公布的罕见病目录为准。

2.家庭成员就读全日制大专或本科院校的基本生活和教育费用支出,依据就读院校所在城市类型,一、二线城市(常住人口在500万人以上)按每人每月600元扣减,三、四线城市(常住人口在100-500万人之间)按每人每月500元扣减,五线城市(常住人口在100万人以下)按每人每月400元扣减,高中生按每人每月300元扣减。

3.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务工期间增加的生活成本按务工地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扣减。

4.因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务工导致基本生活困难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扣减,具体金额“一事一议”确定。

(八)终止救助条件

删除《操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的9种情形中的第6种:“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经教育、警示后不悔改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并增加以下4种:

1.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或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在婴幼儿期、学前期在高收费托幼机构保育的,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进入高收费学校(学习项目)就读的;高收费是指显著超过(本地)行业平均收费水平;

2.在接受救助期间使用隐瞒财产购买房产或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3.接受救助期间3次及以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家庭情况动态核查或失联超过3个月的。

4.一年内有以下高支出、高消费行为的:

(1)除公派和全额奖学金留学、合法出国务工外,因旅游、留学、经商、定居或其他非特殊原因出国;

(2)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一等座、商务座或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3)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6)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九)实事求是校正收入评估结果

各地区要强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通过信息核对、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评估计算结果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家庭实际收入情况与评估结果存在差异的,应通过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核实或“一事一议”认定后,按实际收入给予确认,确保家庭收入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工作要求

(一)稳妥有序推进收入评估政策变更。鞍山市制定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原有政策、及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相关细则、办法等与本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文件为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各地区要按照家庭收入评估计算新政策对救助申请给予审核确认;已经保障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过渡期内按照原政策执行,期限至2023年年底;过渡期后,根据救助对象分类复核的时限要求,按新政策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救助稳定性。

(二)做好应用省救助系统相关准备。省救助系统上线运行后,我市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办理将切换至省救助系统,以实现审核确认标准和业务流程全面统一。各地区应高度重视社会救助信息化应用,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要掌握电脑基本技能,熟悉系统内容,熟练系统操作,不断提高社会救助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三)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各地区要总结归纳本地区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政策,尤其是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办法,用简单明了、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让人民群众充分了解社会救助政策。各地区要结合政策调整,加强基层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培训方式要强化案例教学,做到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打造政治过硬、业务素质高、对困难群众有感情的社会救助队伍。

 

附件:重大疾病病种目录

 

鞍山市民政局

2022年12月1日


附件:

重大疾病病种目录

儿童脑瘫红斑狼疮
儿童白血病重性精神病
儿童苯丙酮尿症难治性癫痫病
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
儿童甲状腺功能减退宫颈癌
急性脑梗死卵巢癌
急性心肌梗塞食道癌
终末期肾病胃癌
尿道下裂结肠癌
耐多药肺结核直肠癌
病毒性肝硬化肺癌
血友病肝癌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胆管癌
再生障碍性贫血胰腺癌
I型糖尿病膀胱癌
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甲状腺癌

(共32种)


关于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工作的通知
信息来源:鞍山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2-12-05

各县(市)区民政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办: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决策部署,加强社会救助信息化,确保精准施救,根据《关于全省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工作的通知》(辽民助函〔2022〕138号),现就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即原“低收入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按照综合评估与事实认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以人员类别、身体状况等为重点,以家庭支出为辅助参考,建立健全规范化、标准化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评估计算方法,依托辽宁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救助系统”),实现对无法确定实际收入人员的收入评估自动化计算,再结合入户调查情况,修正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与当地低保标准和低保边缘家庭救助标准进行比较后,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最大化降低人为主观因素造成的救助偏差,为强化社会救助政策公开以及全面提升基层服务水平提供有力支撑。

二、规范家庭收入评估计算方法

将《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鞍民发〔2020〕4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操作规范》(鞍民发〔2021〕13号)(以下简称《操作规范》)相关规定细化、修改如下。

(一)工薪收入

删除《操作规范》第十四条中的“收入评估标准一般每年调整1次,与提高保障标准同步执行。”将《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操作规范》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如下:

稳定就业人员收入可根据近6个月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约定或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计算。灵活就业人员收入,可确定具体金额的,应按实际收入金额核算;不能确定具体金额的,按照公式“工薪收入=评估基数×劳动能力系数”计算。出国务工人员工薪收入按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倍计算。最低工资标准如遇调整,自公布当月后的第3个月起执行。

1.评估基数。申请城市低保的,基数为本地或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申请农村低保的,基数为本地或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0.5倍;在我市其他地区申请农村低保的,基数为本地或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0.7倍。

2.劳动能力系数。劳动能力分为4个等级: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系数为1;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系数为0.3;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系数为0.1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系数为0。劳动能力按以下方法认定:

(1)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身体健康的未成年人,视为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的成年人,视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未满65周岁、身体健康的成年人,视为具有少部分劳动能力;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2)已确定伤残等级的工伤人员:一至四级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残疾等级一、二级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智力或精神残疾三、四级,肢体、言语、听力或视力残疾三级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肢体、言语、听力、视力残疾四级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4)患有重大疾病且尚在治疗期间的和患有未治愈法定甲类、乙类传染病的人员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同时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情况的,按照最低等级认定劳动能力。不符合上述情况且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的,对没有争议的,可不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对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特定人员扣减系数:

对以下特定人员,劳动能力系数在上一条基础上再乘以扣减系数。

(1)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职业的、年满40周岁的女性和年满50周岁的男性,扣减系数为0.8;

(2)有未成年人或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单亲家庭父(母)亲,扣减系数为0.7;

(3)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扣减系数为0.7;

(4)因照顾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病残人员或哺乳期内(从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婴儿而影响家庭成员(每户限1人)正常就业的,扣减系数为0.5;

(5)夫妻双方均为病残人员,其中一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一方未就业的,扣减系数为0;必要时可实事求是认定。

(6)大学本科及以下应届毕业或刑满释放后暂未就业的,前6个月扣减系数为0;必要时可实事求是认定。

(7)年满16周岁、未就业的未成年人,大学本科及以下全日制在校生,扣减系数为0(已就业的应计算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

将《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修改如下: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收获期市场价格、实际产量与生产成本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生长周期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

在《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如下规定:转租耕地的年评估参考标准为:旱田200-600元/亩,水田400-800元/亩。

(四)赡(抚、扶)养费

1.将《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3点修改如下:

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拥有财产(资产)总额较大,达到以下条件的,在计算结果基础上相应增加赡(抚、扶)养费。

(1)除家庭唯一住房外,拥有其他固定资产(包括第二套住房、商业地产、各类产业资产等),价值未达到30万元的,增加30%;达到30万元、未达到50万元的,增加50%;达到50万元的,增加70%;

(2)拥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船舶及大型农机具,评估价值达到10万元、未达到30万元的,增加30%;达到30万元、未达到50万元的,增加50%;达到50万元的,增加70%;

(3)投资经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投资额度或持有股份价值达到10万元、未达到30万元的,增加30%;达到30万元、未达到50万元的,增加50%;达到50万元的,增加70%;

(4)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金融资产总额达到10万元、未达到30万元的,增加30%;达到30万元、未达到50万元的,增加50%;达到50万元的,增加70%;

(5)子女出国留学的(公派留学、获全额奖学金除外),增加50%;

(6)同时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条件时,累加计算上浮金额。

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符合以下条件的,赡(抚、扶)养费在计算结果基础上扣减50%。

(1)为有未成年人或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单亲家庭;

(2)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残人员;

(3)为建档立卡脱贫户,非监测对象;

(4)同时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条件时,不重复扣减。

2.在《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4点中增加如下规定:核查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时,应缩小授权评估范围,只考虑义务人家庭,赡养义务人的子女、抚养义务人的父母不纳入核查范围。

将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对象(1)中的“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修改为“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监测帮扶对象”,并增加以下2种:

(1)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公安机关通缉的在逃人员。

3.在《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增加第6点:赡(抚、扶)养费计算结果低于100元的,按照100元计算。

(五)一次性收入

将《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如下:

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工伤赔偿金等按照一定月数计算而得的一次性收入,按照原计算方法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2.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征地补偿金、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并非按照一定月数计算而得的一次性收入,按照家庭成员数乘以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获得的符合规定的家庭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不计入家庭收入。

3.因住房被征收或拆迁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出售住房获得的一次性收入,用于另购家庭唯一住房的,扣除购房及装修等必要相关费用后计入家庭收入;享受保障性住房、居住自有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全部计入家庭收入。分摊计算公式为:分摊月数=补偿金÷(当地低保月标准×1.5×家庭成员数+月租金),月租金以当地房产部门认定的该地区平均租金价格为准。

4.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凭购买住房、偿还住房贷款等住房公积金规定用途的有效凭证扣除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成员数乘以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六)不计算的家庭收入

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3种外,增加以下3种: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放的物价补贴、一次性救助金、节日一次性生活补贴(慰问金);

3.企事业单位和慈善组织为接受救助期间的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发放的各类捐赠款物、定期或一次性救助金。

(七)可扣减的家庭支出

将《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操作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扣减支出项目修改如下:

1.因家庭成员患病,造成家庭负担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定时期内(一般为6个月以上)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100%扣减;个人负担的其他必需的自费医疗费用按照40%扣减。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诊疗所发生的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将重病、慢性病和罕见病患者根据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医疗机构(药店)自费购买的维持日常治疗必需的特定药品费用,视为合规医疗费用。

重病病种见附件;慢性病是指病程较长、迁延不愈,对健康危害较大,需长期治疗的疾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动脉硬化、慢性肾炎、精神病等;罕见病以国家卫健委公布的罕见病目录为准。

2.家庭成员就读全日制大专或本科院校的基本生活和教育费用支出,依据就读院校所在城市类型,一、二线城市(常住人口在500万人以上)按每人每月600元扣减,三、四线城市(常住人口在100-500万人之间)按每人每月500元扣减,五线城市(常住人口在100万人以下)按每人每月400元扣减,高中生按每人每月300元扣减。

3.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务工期间增加的生活成本按务工地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扣减。

4.因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务工导致基本生活困难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扣减,具体金额“一事一议”确定。

(八)终止救助条件

删除《操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的9种情形中的第6种:“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经教育、警示后不悔改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并增加以下4种:

1.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或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在婴幼儿期、学前期在高收费托幼机构保育的,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进入高收费学校(学习项目)就读的;高收费是指显著超过(本地)行业平均收费水平;

2.在接受救助期间使用隐瞒财产购买房产或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3.接受救助期间3次及以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家庭情况动态核查或失联超过3个月的。

4.一年内有以下高支出、高消费行为的:

(1)除公派和全额奖学金留学、合法出国务工外,因旅游、留学、经商、定居或其他非特殊原因出国;

(2)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一等座、商务座或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3)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6)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九)实事求是校正收入评估结果

各地区要强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通过信息核对、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评估计算结果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家庭实际收入情况与评估结果存在差异的,应通过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核实或“一事一议”认定后,按实际收入给予确认,确保家庭收入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工作要求

(一)稳妥有序推进收入评估政策变更。鞍山市制定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原有政策、及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相关细则、办法等与本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文件为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各地区要按照家庭收入评估计算新政策对救助申请给予审核确认;已经保障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过渡期内按照原政策执行,期限至2023年年底;过渡期后,根据救助对象分类复核的时限要求,按新政策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救助稳定性。

(二)做好应用省救助系统相关准备。省救助系统上线运行后,我市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办理将切换至省救助系统,以实现审核确认标准和业务流程全面统一。各地区应高度重视社会救助信息化应用,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要掌握电脑基本技能,熟悉系统内容,熟练系统操作,不断提高社会救助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三)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各地区要总结归纳本地区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政策,尤其是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办法,用简单明了、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让人民群众充分了解社会救助政策。各地区要结合政策调整,加强基层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培训方式要强化案例教学,做到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打造政治过硬、业务素质高、对困难群众有感情的社会救助队伍。

 

附件:重大疾病病种目录

 

鞍山市民政局

2022年12月1日


附件:

重大疾病病种目录

儿童脑瘫红斑狼疮
儿童白血病重性精神病
儿童苯丙酮尿症难治性癫痫病
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
儿童甲状腺功能减退宫颈癌
急性脑梗死卵巢癌
急性心肌梗塞食道癌
终末期肾病胃癌
尿道下裂结肠癌
耐多药肺结核直肠癌
病毒性肝硬化肺癌
血友病肝癌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胆管癌
再生障碍性贫血胰腺癌
I型糖尿病膀胱癌
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甲状腺癌

(共32种)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