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时间:2023-12-25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退出等适用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市政府规定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对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成年后孤儿中的无房家庭实现公共租赁住房应保尽保。

对符合条件的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获得国家、省级劳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人员及公交司机、环卫工人、乡村教师等行业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三孩及以上家庭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住房保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方式,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同一时间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不能同时享受我市其他住房保障方式。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政策制定、房源筹集、编制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规划选址、户型设计、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行业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开展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组织部、市发改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民政局、公安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人社局、教育局、卫生健康委、公积金管理中心、退役军人事务局、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各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维修、退出等各项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区(管委会)的住房保障部门和房产管修单位承担。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回迁房、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中配建;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含集体宿舍、职工公寓);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五)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居住性房屋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 政府从市场上购买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委、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鼓励利用企事业单位、产业园区等闲置资源改建成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集体宿舍、职工公寓除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实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三章 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中央、省人民政府的资金支持和资金补助要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据支出责任对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运营所涉及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精神严格执行。

第四章 保障对象和准入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18周岁以下的家庭成员计入家庭人口;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计入家庭人口;30周岁(含30周岁)以上未婚人员可以单独申请。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成年后的孤儿、乡村教师和三孩及以上家庭等特殊群体;

(二)非户籍落户我市的外来城乡人口住房困难家庭及持有我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住房困难家庭;

(三)新毕业大学生(毕业3年以内)、青年教师、青年医生以及政府引进的高层次管理人员等城市紧需人才;

(四)获得国家、省级劳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人员;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成年后的孤儿、乡村教师和三孩及以上家庭等特殊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家庭成员在本市居住,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2、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政府每年调整和公布的上一年度中等偏下标准;

3、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

(二)非户籍落户我市的外来城乡人口住房困难家庭及持有我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没有住房;

2、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已落户我市或持有我市《居住证》;

3、与用工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自主经营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在我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含1年)的,且收入不高于城市中低收入。

(三)新毕业大学生(毕业3年以内)青年教师、青年医生以及政府引进的高层次管理人员等城市紧需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本人在本市没有住房;

2、未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或同等性质补贴;

3、与用工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自主经营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在我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含1年)的(三年内不计算收入);

(四)获得国家、省级劳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人员;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住房面积不超过人均15平米(含15平方米)的(申请家庭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同意授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对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内容主要包括房屋、机动车辆、工商登记、社会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项目,核对时限以核对部门相关规定为准。 

第五章 租赁补贴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根据保障对象类别不同分别发放相应比例的租赁补贴:

具有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成年后孤儿中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比例为100%;

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发放比例为90%;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授予荣誉功勋人员、国家抚恤补助的退役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及公交司机、环卫工人、乡村教师和三孩及以上家庭等住房困难家庭,发放比例为80%;

其余住房困难家庭发放比例为70%。

第二十二条 家庭人口及保障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计算标准如下:

1至2人家庭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45平米,3人及以上家庭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

第二十三条 租赁补贴金额=需保障面积*申请地住房租赁市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月平均租金*比例系数。

第二十四条 在领取租赁补贴时,保障家庭应当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各区的住房租赁市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金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适时调整公布。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时核准、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租赁补贴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租赁补贴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年度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自取消保障资格当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领取租赁补贴期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配租入住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成年后的孤儿、低保边缘家庭、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非户籍落户我市的外来城乡人口住房困难家庭及持有我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

(二)社区(村)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村)居委会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进行认定。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社区(村)居委会填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并将认定意见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镇)办事处;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街道(镇)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村)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镇)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镇)办事处汇总上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四)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街道(镇)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通过报纸或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计入办理时限)。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轮候顺序,选择房源。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

(五)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需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及相应材料,到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申报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毕业大学生(毕业3年以内)青年教师、青年医生以及政府引进的高层次管理人员等城市紧需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人事部门认证的手续等相关材料。

(二)社区(村)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村)居委会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进行认定。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社区(村)居委会填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并将认定意见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镇)办事处;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街道(镇)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村)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镇)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镇)办事处汇总上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四)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街道(镇)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通过报纸或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计入办理时限)。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轮候顺序,选择房源。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

(五)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需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及相应材料,到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 获得国家、省级劳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人员;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住房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社区(村)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和家庭人口进行认定。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社区(村)居委会填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并将认定意见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镇)办事处;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街道(镇)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村)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镇)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镇)办事处汇总上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四)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街道(镇)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通过报纸或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计入办理时限)。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轮候顺序,选择房源。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

(五)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需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及相应材料,到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制度,将审核通过人员的申报材料逐户、分类建立档案,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定期对档案管理进行抽检抽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如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除外),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由产权单位参照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方式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原则上只针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确有闲置的,经市住建局同意后可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社会出租。

第三十三条  区(管委会)应当在每批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制定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住建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运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合格并已确定房源的申请家庭,应当签订《鞍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房型、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缴纳方式等;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暖、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等相关费用的交纳责任;

(六)使用管理规定及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无房家庭租赁政府建设(收购)公共租赁住房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条款足额及时交纳租金。

政府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建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进行测算并公布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各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发布机制,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三十七条  各区(管委会)所属的房产管修单位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室内原有设施(不包括人为改动及人为损坏的设施)和室内外公共设施(不包括自来水、煤气、供暖、消防专业配套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和房屋安全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房屋正常使用。房产管修单位应当对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有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的情况,有权要求承租家庭限期恢复原有设施,对逾期不能恢复原有设施的,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对于财政不予拨付城市维护费的有电梯的楼宇,电梯费应由承租家庭承担,即每月每户30元。对于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楼宇,由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应由承租家庭承担,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

跨区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实行属地化管理,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修单位负责。

房产管修单位需将房源信息变化、租金年度收缴使用等情况按照属地化分别上报给各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由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九条  对因家庭人口增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双方所在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报市住建局同意后,由双方申请人携带转出地退房手续,到转入地住房保障部门办理新增入户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如有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应于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街道(镇)办事处如实申报。

街道(镇)办事处和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经审核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并公示无异议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合同即将期满时,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由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通知房产管修单位给予承租家庭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将其清退。

第四十三条  原用于动迁周转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在动迁户取得回迁安置房或安置款后,要在两个月内退出动迁周转房,腾退后的房源由所在区(管委会)按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退出承租住房:

(一)通过购买、继承、赠与、回迁等途径获得其他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或改变住房结构的;

(四)有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七)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八)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用档案,并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或改变住房结构,有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恶意拖欠房费及不满足公租房准入条件拒不腾退房屋等不良信用记录情况上报给市住建局,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补交租金,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拒不退出的,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加强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十八条  市住建局是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与不动产、民政、社保、公安、工商、残联等职能部门的专业数据库进行联通,实现信息共享和联网联审。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数据巡查工作,协调市建行进行系统升级、功能测试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内数据量变化和使用日志进行巡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核实并处理。

第五十条  系统使用权限及工作流程

社区(村)居委会负责在收到申请家庭书面提出公租房保障申请后,将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的人员信息、房产信息、低保信息、收入信息等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并扫描上传相关证件材料,在签署初审意见后,提交所属街道。

街道(镇)办事处负责在收到社区提交的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后,通过函询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如派出所、区民政局等)查询申请家庭相关信息的真伪,并对复审合格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和复审意见提交所属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

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在收到街道提交的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后,通过函询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社保局等)查询申请家庭相关信息的真伪,并对终审合格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合格家庭纳入公租房保障轮候数据库,进行公租房房源分配。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要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和审批材料原件,确保申请家庭原始信息与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内数据保持一致。

区(管委会)所属管房单位负责将公租房实物房源信息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租房房源分配结果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中将承租家庭信息与房源信息进行关联,生成公租房实物配租信息。

上述相关单位要互相协调配合,在年度复核和家庭信息变更后,及时对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内现有数据进行修改、调整、补录或删除等处理,保证系统信息实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市住建局、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街道(镇)办事处和社区(村)居委会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电脑、扫描仪、身份证识别器等设备,并安排专(兼)职系统管理人员,确保人员在岗的相对稳定,避免由于人员频繁变更导致工作衔接出现问题。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对全市系统管理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

第五十二条  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信用记录,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内,对违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进行标注,禁止其5年内申请公租房保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市级及以下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条款即行废止。 

 

鞍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3-12-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退出等适用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市政府规定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对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成年后孤儿中的无房家庭实现公共租赁住房应保尽保。

对符合条件的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获得国家、省级劳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人员及公交司机、环卫工人、乡村教师等行业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三孩及以上家庭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住房保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方式,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同一时间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不能同时享受我市其他住房保障方式。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政策制定、房源筹集、编制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规划选址、户型设计、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行业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开展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组织部、市发改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民政局、公安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人社局、教育局、卫生健康委、公积金管理中心、退役军人事务局、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各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维修、退出等各项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区(管委会)的住房保障部门和房产管修单位承担。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回迁房、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中配建;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含集体宿舍、职工公寓);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五)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居住性房屋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 政府从市场上购买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委、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鼓励利用企事业单位、产业园区等闲置资源改建成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集体宿舍、职工公寓除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实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三章 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中央、省人民政府的资金支持和资金补助要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据支出责任对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运营所涉及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精神严格执行。

第四章 保障对象和准入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18周岁以下的家庭成员计入家庭人口;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计入家庭人口;30周岁(含30周岁)以上未婚人员可以单独申请。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成年后的孤儿、乡村教师和三孩及以上家庭等特殊群体;

(二)非户籍落户我市的外来城乡人口住房困难家庭及持有我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住房困难家庭;

(三)新毕业大学生(毕业3年以内)、青年教师、青年医生以及政府引进的高层次管理人员等城市紧需人才;

(四)获得国家、省级劳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人员;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成年后的孤儿、乡村教师和三孩及以上家庭等特殊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家庭成员在本市居住,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2、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政府每年调整和公布的上一年度中等偏下标准;

3、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

(二)非户籍落户我市的外来城乡人口住房困难家庭及持有我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没有住房;

2、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已落户我市或持有我市《居住证》;

3、与用工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自主经营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在我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含1年)的,且收入不高于城市中低收入。

(三)新毕业大学生(毕业3年以内)青年教师、青年医生以及政府引进的高层次管理人员等城市紧需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本人在本市没有住房;

2、未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或同等性质补贴;

3、与用工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自主经营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在我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含1年)的(三年内不计算收入);

(四)获得国家、省级劳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人员;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住房面积不超过人均15平米(含15平方米)的(申请家庭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同意授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对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内容主要包括房屋、机动车辆、工商登记、社会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项目,核对时限以核对部门相关规定为准。 

第五章 租赁补贴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根据保障对象类别不同分别发放相应比例的租赁补贴:

具有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成年后孤儿中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比例为100%;

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发放比例为90%;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授予荣誉功勋人员、国家抚恤补助的退役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及公交司机、环卫工人、乡村教师和三孩及以上家庭等住房困难家庭,发放比例为80%;

其余住房困难家庭发放比例为70%。

第二十二条 家庭人口及保障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计算标准如下:

1至2人家庭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45平米,3人及以上家庭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

第二十三条 租赁补贴金额=需保障面积*申请地住房租赁市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月平均租金*比例系数。

第二十四条 在领取租赁补贴时,保障家庭应当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各区的住房租赁市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金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适时调整公布。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时核准、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租赁补贴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租赁补贴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年度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自取消保障资格当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领取租赁补贴期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配租入住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成年后的孤儿、低保边缘家庭、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非户籍落户我市的外来城乡人口住房困难家庭及持有我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

(二)社区(村)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村)居委会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进行认定。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社区(村)居委会填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并将认定意见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镇)办事处;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街道(镇)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村)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镇)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镇)办事处汇总上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四)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街道(镇)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通过报纸或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计入办理时限)。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轮候顺序,选择房源。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

(五)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需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及相应材料,到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申报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毕业大学生(毕业3年以内)青年教师、青年医生以及政府引进的高层次管理人员等城市紧需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住房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人事部门认证的手续等相关材料。

(二)社区(村)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村)居委会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进行认定。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社区(村)居委会填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并将认定意见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镇)办事处;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街道(镇)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村)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镇)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镇)办事处汇总上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四)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街道(镇)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通过报纸或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计入办理时限)。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轮候顺序,选择房源。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

(五)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需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及相应材料,到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 获得国家、省级劳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人员;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住房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社区(村)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和家庭人口进行认定。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社区(村)居委会填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并将认定意见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镇)办事处;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街道(镇)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村)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镇)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镇)办事处汇总上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四)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街道(镇)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通过报纸或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计入办理时限)。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轮候顺序,选择房源。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

(五)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需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及相应材料,到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制度,将审核通过人员的申报材料逐户、分类建立档案,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定期对档案管理进行抽检抽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如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除外),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由产权单位参照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方式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原则上只针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确有闲置的,经市住建局同意后可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社会出租。

第三十三条  区(管委会)应当在每批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制定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住建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运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合格并已确定房源的申请家庭,应当签订《鞍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房型、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缴纳方式等;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暖、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等相关费用的交纳责任;

(六)使用管理规定及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无房家庭租赁政府建设(收购)公共租赁住房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条款足额及时交纳租金。

政府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建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进行测算并公布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各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发布机制,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三十七条  各区(管委会)所属的房产管修单位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室内原有设施(不包括人为改动及人为损坏的设施)和室内外公共设施(不包括自来水、煤气、供暖、消防专业配套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和房屋安全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房屋正常使用。房产管修单位应当对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有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的情况,有权要求承租家庭限期恢复原有设施,对逾期不能恢复原有设施的,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对于财政不予拨付城市维护费的有电梯的楼宇,电梯费应由承租家庭承担,即每月每户30元。对于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楼宇,由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应由承租家庭承担,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

跨区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实行属地化管理,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修单位负责。

房产管修单位需将房源信息变化、租金年度收缴使用等情况按照属地化分别上报给各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由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九条  对因家庭人口增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双方所在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报市住建局同意后,由双方申请人携带转出地退房手续,到转入地住房保障部门办理新增入户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如有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应于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街道(镇)办事处如实申报。

街道(镇)办事处和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经审核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并公示无异议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合同即将期满时,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由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通知房产管修单位给予承租家庭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将其清退。

第四十三条  原用于动迁周转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在动迁户取得回迁安置房或安置款后,要在两个月内退出动迁周转房,腾退后的房源由所在区(管委会)按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退出承租住房:

(一)通过购买、继承、赠与、回迁等途径获得其他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或改变住房结构的;

(四)有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七)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八)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用档案,并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或改变住房结构,有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恶意拖欠房费及不满足公租房准入条件拒不腾退房屋等不良信用记录情况上报给市住建局,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补交租金,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拒不退出的,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加强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十八条  市住建局是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与不动产、民政、社保、公安、工商、残联等职能部门的专业数据库进行联通,实现信息共享和联网联审。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数据巡查工作,协调市建行进行系统升级、功能测试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内数据量变化和使用日志进行巡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核实并处理。

第五十条  系统使用权限及工作流程

社区(村)居委会负责在收到申请家庭书面提出公租房保障申请后,将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的人员信息、房产信息、低保信息、收入信息等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并扫描上传相关证件材料,在签署初审意见后,提交所属街道。

街道(镇)办事处负责在收到社区提交的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后,通过函询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如派出所、区民政局等)查询申请家庭相关信息的真伪,并对复审合格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和复审意见提交所属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

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在收到街道提交的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后,通过函询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社保局等)查询申请家庭相关信息的真伪,并对终审合格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合格家庭纳入公租房保障轮候数据库,进行公租房房源分配。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要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和审批材料原件,确保申请家庭原始信息与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内数据保持一致。

区(管委会)所属管房单位负责将公租房实物房源信息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租房房源分配结果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中将承租家庭信息与房源信息进行关联,生成公租房实物配租信息。

上述相关单位要互相协调配合,在年度复核和家庭信息变更后,及时对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内现有数据进行修改、调整、补录或删除等处理,保证系统信息实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市住建局、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街道(镇)办事处和社区(村)居委会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电脑、扫描仪、身份证识别器等设备,并安排专(兼)职系统管理人员,确保人员在岗的相对稳定,避免由于人员频繁变更导致工作衔接出现问题。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对全市系统管理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

第五十二条  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信用记录,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内,对违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进行标注,禁止其5年内申请公租房保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市级及以下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条款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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